宁波市群众集体上访处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28 施行日期: 1995.08.28 题 注 : (1995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5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引导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及时、正确处理群众集体上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上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群众集体上访,是指5人以上(含5人)共同向国家行政机关反映同一问题和提出同一要求的上访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集体上访,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保障人民群众通过正常渠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正当方式进行上访活动。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民群众关心、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认真分析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力争将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群众集体上访之前。 对已发生的群众集体上访,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与监察、人事、劳动、公安、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会议制度。工作会议一般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召集,并可邀请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共同研究群众集体上访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群众集体上访,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特殊情况最多不超过5名)按级到有直接处理权限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责任归属单位来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 代表应当负责维护好上访秩序,并负责将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被代表的上访群众。 被代表的上访群众应当服从国家行政机关接待人员的安排,在指定的场所或返回等候处理意见。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接待群众集体上访时,应当下列规定办理: (一)接待集体上访群众的代表,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当场能解答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认真负责地解答清楚;对反映的问题有一定道理,但按现行政策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对需要进一步调查了解的,应当说明情况,尽快组织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代表;对提过高或无理要求的,在做好耐心的思想疏导工作的同时,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未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群众集体上访,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推选代表反映问题。集体上访群众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或机关门口的,接待机关可以通知有关主管部门或责任归属单位到场将上访群众接回。 (三)对越级集体上访的群众,应当有针对性地向他们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处理和解决问题的有关程序,引导他们按级向有直接处理权限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责任归属单位反映问题。 (四)发生群众集体上访时,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信访工作机构的要求,积极做好集体上访群众的接待处理和劝返工作。对重大的群众集体上访,主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接待。 (五)群众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超出本级、本部门工作范围和处理权限的,接待机关应当积极向群众做好解释和稳定工作,并将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陪同群众集体上访的代表到有关部门反映。不得将矛盾推向社会,推给上级。 第九条群众集体上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应当持有责任归属单位的处理意见书;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要求解决的问题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政策法规依据,不提过高或无理的要求; (四)不得在国家行政机关门前静坐、围堵、滞留,不得打横幅、贴标语、呼口号、张贴或摊放大小字报,不得冲击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围攻、谩骂、侮辱、殴打工作人员,不得破坏公私财物,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五)对受理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继续推选代表,携带受理机关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到上一级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申请上访复议; (六)不得在受理机关处理所反映问题的期限和上访复议期限内重复集体上访。 第十条对群众集体上访,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下列程序和规定处理: (一)对反映的问题有直接处理权限的,应当立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作出恰当处理。对重大的群众集体上访,应当由一名主管负责人亲自协调处理。上访群众对所反映的问题的处理意见不服时,受理机关应当给上访人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对上级交办的重大群众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均应立案自办,不得转交下级处理。 (二)对未经有直接处理权限的机关处理的群众越级集体上访,上级机关一般只作咨询解释,了解掌握情况,并按信访处理程序,将反映的问题交有关地方或部门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并按期向上级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下级机关或责任归属单位已作出处理,但群众不服而要求向上一级机关上访复议的,上一级机关应当认真进行上访复议。经上访复议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支持并协助下级机关做好群众工作;如需下级机关或有关单位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交办。上级机关如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承办单位应当执行。 (四)对需要几个地方、部门共同处理的群众集体上访,应当认真搞好协调。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地方或跨系统的,由上一级机关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协调;涉及本系统几个部门的,由本系统负责协调。 (五)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好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凡发生群众集体到国家行政机关上访,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有关公安机关应根据接待机关或有关负责人的要求,及时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六)对集体上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市、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同级或下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群众集体上访处理工作列入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全年无发生群众到市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越级集体上访的地方和部门,对在群众集体上访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责任归属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行政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对群众反映的涉及群体利益方面的问题,负有直接处理责任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玩忽职守,敷衍塞责,不认真解决或采取错误做法,激化矛盾,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特别是越级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与后果的。 (二)对已发生的重大群众越级集体上访和对上级交办的群众集体上访案件,不按上级要求赶赴现场,或推拖不到,或顶拖不办,查处不力,致使群众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与后果的。 (三)在查处群众集体上访反映问题的过程中,打击报复反映人:包庇袒护被反映人,使问题得不到公正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上述行为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集体上访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和有其他扰乱上访秩序的行为,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