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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23-8-5 09:57| 发布者: a669091781| 查看: 130|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1施行日期: 2002.03.01题注: (2002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1

施行日期: 2002.03.01

题     注 : (2002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内应当统一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七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照省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别不同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或者组织其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第二十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