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21施行日期: 1994.03.01题注: (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  ...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21 施行日期: 1994.03.01 题 注 : (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 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四条本市需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第五条外省市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颁发的营业执照,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本市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市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经营业务。 第六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三)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常住户口证明; (二)初中毕业以上的学历证明; (三)待业证明; (四)经营图书报刊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八条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条例》的规定从事有关业务。 本市邮电部门所属的报刊销售网点,可根据有关规定和《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报刊的批发业务。 批发图书报刊,应开具发票。发票上应注明书名、册数、价格和《许可证》编号。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 第九条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图书报刊或为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代销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必须建立进货记录制度,进货凭证至少应保存半年,以备核查。 第十条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经营古旧图书报刊业务的,应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出租的图书报刊,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并加盖检验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二条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在展销活动开始的十天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展销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活动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除列入市邮电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报刊外,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发行单位购进图书报刊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在收到上述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后的两天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或文字,不得作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不得登广告。 第十五条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由其自办的发行部门或由新华书店按规定范围发行,不得向其他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个人批发。 非出版单位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图书报刊,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发现有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时,应予以扣留或封存。必要时可检查图书报刊经营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帐目。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应在三天内将扣留、封存的图书报刊样本送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认定。 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种类,应以市新闻出版局的书面鉴定和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公布查禁的图书报刊目录为准。 第十七条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新闻出版局确定。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新闻出版局、市书刊市场管理处或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个人擅自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许可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擅自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五百元的罚款。 (九)擅自出租未经审核批准的图书报刊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或文字的,或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消除广告、征订单。其中,在书报广告或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规定,公开陈列,或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报或逾期不向有关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市新闻出版局、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条例》所称的年历,包括年历画、挂历、日历和台历等出版物。 《条例》所称的图片,包括宣传画、年画、中堂画和门联等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