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06 施行日期: 1992.11.06 题 注 : (1992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实现统计报表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统计报表,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为搜集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公民按照统一规定要求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带等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下列统计报表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系统内部组织机构、人员和装备情况的统计报表; (二)按照自愿原则相互提供资料的统计表; (三)按照自愿原则填写的具有民意测验性质的问卷调查表等。 第三条凡为搜集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所必需、基层单位又确可执行的统计报表方可制发。 第四条制发统计报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定期报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二)月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旬报表;年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月、季报表; (三)通过搜集资料,并经过加工、整理能满足需要的,不制发统计报表。 第五条制发统计报表及有关附件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统计报表的格式应清晰完整,表名与调查内容应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正确;报表左上角应标明填报单位名称,右上角应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备案日期、废止日期;表下方应标明单位负责人签章、统计负责人签章、填表人签章、填报日期; (二)表内所列指标的含义、口径范围、计算方法、计算价格等应有详细的说明; (三)调查方案必须说明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 调查完成期限、受表单位等内容。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的或一次性的,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七条制发年报表、定期报表及一次性调查方案的审批、备案程序: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的基本统计报表,由同级统计部门制 发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发,其中属于重大统计调查的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报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向本系统制发的统计报表或对上级部门制发的 统计调查进行补充的报表,由本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发往本系统以 外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领导审签,经同级统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下发。 (三)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的直属单位一般不得向系统外制发报表,所需资料应从有关部门搜集取得;通过搜集、加工、整理仍不能满足需要的,只可进行一次性调查,其调查方案须经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所需资料通过向有关部门搜集取得;如不能满足需要,只可进行一次性调查,其调查方案均须经上一级统计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的直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无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各类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民间组织、协会、学会、各类信息咨询机构、临时性机构等,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第九条经过批准、备案的定期统计报表有效期限为两年;一次性统计调查表一次有效。 第十条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填报部门、单位及公民有义务按要求的调查范围、统计指标含义、计算方法、报告期别等项内容准确及时地填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一条各级业务部门申报审批的统计报表,必须以正式文件连同统计报表及全套方案(一式三份)报审批机关。 申报备案的统计报表,可以本部门便函形式连同统计报表及全套方案(一式三份)报备案机关。 第十二条统计报表有效期满,如无变更并需要继续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向原审批、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如对其调查方案进行修改补充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报统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部门举报,各级统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统计部门和部门统计机构,每年应定期对执行中的统计报表进行检查和清理,对违反本办法制发统计报表的单位和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对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依照统计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系统内是指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及隶属关系归本部门管辖的单位;系统外是指公民和农村乡镇以下集体单位,以及虽与本部门有各种业务往来,但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制发的统计报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