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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23-8-5 10:28| 发布者: 示指哥| 查看: 443| 评论: 0

摘要: 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19施行日期: 2000.01.01题注: (1999年10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  自200 ...

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19

施行日期: 2000.01.01

题     注 : (1999年10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农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负责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站;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经营单位。

第五条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农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七条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农药经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上岗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第八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者年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换发新证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未提供有效证件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制度,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种类、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购买数量,并保存好原始凭证和记录。农药经营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清的,不得经营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

第十三条禁止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未取得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五)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期登记的;

(六)假、劣农药。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并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环境,防止人畜中毒。

第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设立警告标志。

第十七条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以及农药残留液的处理必须远离水源地,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九条申请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批文号后,方可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电视、广播、报纸以及公共场所播放、刊登、张贴农药广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经营农药或者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由农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未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

(二)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经营农药的。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年检、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和备案制度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农药中毒、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农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