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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2023-8-5 10:17| 发布者: lnhssjw| 查看: 344| 评论: 0

摘要: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07施行日期: 1993.01.01题注: (1992年1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07

施行日期: 1993.01.01

题     注 : (1992年1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八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对污染物排放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全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和县(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

(三)负责市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四)负责市区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负责污染物排放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核定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以及审核,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请、填报的《污染物排放登记表》,并依据区域环境控制目标,综合平衡后,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量,同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低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高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九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条持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可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达不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加收一至二倍的排污费。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通过技术改造或治理,污染物排放量低于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本区域内一次性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污染物排放申请和申报登记,工程验收或试生产前必须申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兼并、更名等体制改变时,需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因破产、转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收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数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方式、去向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物排放情况表。必须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统一标志和编号,并应具备监测和计量条件。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制定本单位污染物排放削减规划和措施,按规定期限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限期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给予警告,限期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限期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报表,不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和编号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规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