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4.05 施行日期: 2001.04.05 题 注 : (2001年4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企业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在卫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第九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时的本人缴费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女职工怀孕后的产前检查费、因生育或者流产、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十条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支付标准报销生育医疗费的50%。 第十一条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如实施放置(取出)官内节育器、引产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生育医疗费、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一)《独生子女证》或单位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 (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 (三)医疗费用单据;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并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企业、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