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血液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11 施行日期: 1992.11.11 题 注 : (1992年11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92)84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血液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血液资源,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单位,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它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输血工作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坚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促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不得对献血者敲诈勒索,不得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 第六条凡采、供血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供血业务。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擅自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七条各级血站是国家专业采、供血机构,负责向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八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末前停止采血工作。 各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医院停止采血前应与当地血站取得联系,做好本单位用血的衔接安排工作。 第九条各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确需自行采血的,应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书、教学执行计划到当地血站办理供血手续,由血站统一调配血源,不得自行组织和管理血源。 第十条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血库,应根据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按每百张床3千毫升全血量储备临床医疗用血,其中A、B、O型血各占30%,AB型血占10%。 第十一条各医疗机构的血库需要补充的血量,应在补给的前一日下午报当地血站,由血站按预约的血量于翌日补给医疗机构血库。 第十二条当血站储备的血量不足时,血站可调用各医疗机构血库的库存血液,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血站调用的血量应在调用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血站和各医疗机构血库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科学管理。 第十四条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血液。 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十五条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