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29 施行日期: 1999.12.01 题 注 : (1999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国家规定可在文物专营商店(公司)经营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物品,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放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申请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设涉及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文物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 第十条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销售前必须进行鉴定,并分别加盖文物鉴定标识和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识。 文物、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经鉴定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并妥善保管,其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的,须依法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到文物专营商店(公司)或者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销售,或者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单位拍卖。属国家不准经营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十三条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输送藏品; (二)发现依法应当收缴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执法机关通报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购、拍卖,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四)文明、公正、诚信、合法经营,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 (五)在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 (六)不得经营未经鉴定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七)有文物安全制度和措施。 第十四条从事文物拍卖业务,应当具备拍卖资格并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文物拍卖标的只限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和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在拍卖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下列文物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国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 (二)国有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 (三)相当于国家馆藏一、二级文物藏品的;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市场上流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献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发现应当由国家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卖文物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无文物鉴定标识和无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识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或者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标识和文物监管物品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非法倒卖、走私文物或者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