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6施行日期: 1994.09.01题注: (1994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 ...
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6 施行日期: 1994.09.01 题 注 : (1994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范围内宰杀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税额标准) 屠宰税以牲畜的头数为付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税额分别为: (一)猪每头六元; (二)牛(包括马、驴、骡)每头八元; (三)羊每头四元。 第四条(税款的缴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或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的集体伙食团或个人,在宰杀牲畜时应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五条(重复征税的避免) 纳税义务人在外省市收购牲畜时,已按当地规定缴纳屠宰税的,经本市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宰杀时可不再征收屠宰税。 第六条(免征范围)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屠宰税: (一)宰杀供应给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在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食用的牲畜; (二)部队宰杀自食的牲畜; (三)外国驻沪领事馆宰杀自食的牲畜; (四)宰杀供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之用的牲畜; (五)宰杀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后认为不可食用的病、伤牲畜。 第七条(征税机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市属单位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团、个人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区、县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征管办法)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