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12 施行日期: 1993.03.12 题 注 : (1993年3月1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54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推动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采用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原则创办,经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成果中介的集体、个体、私营科技经济实体。 本市行政区域(含市辖县)内的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核定民办科技机构的经济性质; (二)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评审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五)负责民办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的管理; (六)会同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活动财务收支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保护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参与社会竞争,鼓励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多种形式的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五条民办科技机构可分为集体、私营、个体三种类型。 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职工八人以上,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和集体积累,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科技经济实体。其生产经营活动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私营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财产属于投资者私人所有,雇佣人员在8人以上的民办科技经济实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个人经营或个人合伙,雇工7人以下的科技经济实体。属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民办科技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等进行研究、开发(包括二次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技术和设备进行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服务,经批准可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业务; (五)当技术交易的中介人; (六)以联营或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企业。 第七条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研究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相应的设施和必要的注册资金。 (三)集体、私营民办科技机构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个体科技机构至少有一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科技人员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创办人向市、县(区)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开办宗旨、业务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盈利分配办法、财产归属、职工的权利和义务等); (三)科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科技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等; (四)投资及验资证明; (五)固定工作场所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个人合伙开办科技机构,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各自出资额度、盈利分配和债务承担办法及入伙和退伙或合伙的终止条件。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的,还须交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要开办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民办科技机构,须报经市科委审批;开办其他民办科技机构,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批;未设立区科委的,由市科委审批。 第十条民办科技机构经市、区(县)科委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和开立帐户等手续。 第十一条民办科技机构合并、分立、停止、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等,须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民办科技机构可享受下列税收照顾: (一)民办集体科研所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科委报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列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试产、试制计划或国家计委、国家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并商得国家税务局同意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三年;列入国务院各部和省科委试制开发计划及企业自行开发后报省经委、省科委确认的新产品,经省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列入市经委、市科委及省政府各厅局试制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可适当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民办科技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免征的税款必须专项用于科技开发。 (四)民办科技机构用自筹资金兴建科研设施,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办集体或私营科技机构,从被认定之日起,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民办科技机构组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可从项目纯收入中提取10-30%作为有关科技人员的酬金;上述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或工资总额,获取酬金的科技人员暂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按规定享受的减免税款,应用于科技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民办科技机构自创汇之日起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发展基金,自主使用。与企业联合创汇,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处理,其所得收入按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与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同等对待。贷款贴息可由科技管理部门从科技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由批准其成立的科委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第十六条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可以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其涉外事宜,按国家和省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参与社会竞争,承担列入国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八条集体性质民办科技机构人员工资同实际经济效益挂钩,下不保底,上不封顶。每月持工资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部门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民办科技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向批准其成立的科委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财会报表、业务计划、人员增减等情况和统计报表; (二)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 (三)技术性收入应同生产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划分清楚,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四)订立技术合同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 (五)聘请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同意;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七)接受科委、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年度财务决算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验证后报科委、银行、财政、税务等部门。 第二十条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提取税后利润的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私营性质的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税后利润的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一条民办科技机构应在年度决算做出后的当月,将总收入的1%上交主管部门,作为当地民办科技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民办科技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对不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经营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发布前开办的民办科技机构尚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合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