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31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名称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和“细则”(实施细则)。规章不得使用“条例”。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符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五)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紧密结合。 第四条制定规章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章的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制定规章工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一定年度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在上一年第4季度内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拟写年度立法项目,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后,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九条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规章一般委托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立法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规章起草工作应当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倾听群众意见。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以确保规章起草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按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立法宗旨、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章,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起草规章,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立法必要性、指导思想、起草经过、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七条部门起草的规章,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形成会签稿,发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收到规章会签稿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会签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或加盖公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逾期未会签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会签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及其说明,会签意见原件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主要参考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 (二)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五)会签全面,有分歧意见的,应基本协调一致; (六)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退回原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稿审查、修改时,可以开展社会调查研究,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 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的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听证会,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专家学者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章设定的权利义务规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章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由省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并提出审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省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按程序报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贯彻执行,不得违背。 第三十条规章发布后《大众日报》和《山东政报》应当全文刊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适量文本,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 第六章 解释 第三十一条规章有以下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规章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规章适用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规章的具体理解和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作出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度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