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4.02 施行日期: 2001.04.02 题 注 : (2001年4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确定价格调控目标,做好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不得有价格法律、法规禁止的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签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经营者因营销方式或交易特点需要实行特色标价的,应当报经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明码标价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 第十一条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标明降价理由、原价和现价。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销售或者服务场所最近一次降价前执行的实际价格。 第十二条经营者及广告发布单位发布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实行价格等级管理。 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服务等级实行按等定价,优质优价。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合理收取费用,并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采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物品的价格鉴定,由市、区、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仲裁机构在办理仲裁案件中涉及的纠纷、无主、抵押、留置、损害等物品的价格鉴定,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行业组织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加强行业价格自律,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强制收费或者强制执行统一价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七条省政府授权市、县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和调整。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省价格调整计划和全市价格调控目标要求,拟订本市的价格调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调整: (一)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及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认证和其他相关调查工作; (三)在定价管理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按规定应当报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 (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予以公布。 按规定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价格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实行听证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经营者向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单位概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理由、具体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与其他地区同类项目现行价格水平的比较说明、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影响分析等情况;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及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相关资料随同会议通知一并送达听证委员和定调价申请人; (四)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申请人说明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理由和方案,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听证委员对申请人提出的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进行论证,听证会主持人作最后总结;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六)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作出同意、否定或者重新修改后再次组织听证会的决定; (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将最终批准执行的价格通报听证委员。 按规定应当报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时一并提交听证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二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市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有关部门及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价格监测工作,执行有关价格监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国家、省采取的价格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显著变化或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报请省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异常变动预警报告制度,对重大节日和由于自然灾害等引起的市场价格突变情况加强监测,及时提出调控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价格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 价格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如实标明降价理由、原价和现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因为价格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多付价款的消费者难于查找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经营者公告查找。 第三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