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5 施行日期: 1992.05.25 题 注 : (1992年5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满足人民文化、教育、科学、医疗、社会福利等需要,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和盈利为直接目的,一般不具有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党委、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党政群机关举办的全民所有制组织。 第三条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人数的定员。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职责范围、规格待遇、隶属关系、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编委)负责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直接管理、监督、协调,并对下级编委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编制部门)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审批,市编委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编制部门应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发展、调整计划,并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 第九条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达到科学组合,有效利用编制。 第十条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根据其职责变化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调整职责范围时,须经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机构应及时裁并,收回编制。 第十一条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类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4、有所需工作设备及办公场所(拟建的应提供列入基建计划的证明材料,调剂解决或租借的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5、人员来源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于机关、企业单位,并与其承担的职能任务相一致。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和领导干部工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依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职责范围、隶属关系等可分为相当于地(厅)级、副地(副厅)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待遇。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原则上低于主管部门,一般相当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 社团组织及已有工资系列标准的学校、医院不再确定规格待遇。 第十九条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超过二十名的,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中,每个业务科(处)室不得少于五名编制,管理科(处)室平均不少于五名编制。 学校、医校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是指允许该单位配备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数。编制在一百名以上的单位可设专职党委(支部)书记。专职的纪检、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不占核定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1、市直属事业单位配备三职;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七名以下的配备一职,编制八至二十名的配备二职,编制二十一至一百名的配备二至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配备三至四职; 3、较大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略高于本条以上二项标准配备; 4、内部机构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一个科(处)室一职,特殊情况的可配备二职; 5、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采取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结构、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1、事业单位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和职责范围; 2、各类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3、财力情况。 第二十四条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设事业单位的; 2、事业单位职责变化,增加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性机构的人员,不得占用本单位的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明确规定使用行政编制的党政群机关以及各种社团组织和非常设机构,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中病休一年以上,脱产学习或出国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列编外,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业单位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业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借调人员。借调超过半年的,编制部门相应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事业编制经费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三种形式。自收自支形式中收取管理费或服务经营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审批程序: 1、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及内部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等事宜,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明确经费来源,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委审批; 2、编制部门对增加编制的经费来源,一般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按批准的经费来源核拨经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部门同意的经费渠道执行; 3、市直属等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4、各类普通学校和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分别由市教委、科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审批; 5、凡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刊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编制部门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规格待遇审批程序: 1、相当于副地(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呈省委、省政府审批; 2、相当于县(处)、副县(副处)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核后,报省编委审批; 3、相当于乡(科)、副乡(副科)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4、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待遇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等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领导干部职数审批程序: 1、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内部机构的,其中层干部职数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编制部门在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时,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1、隶属关系; 2、职责范围; 3、规格待遇(领导干部工资标准); 4、内部机构设置; 5、领导干部职数; 6、编制员额; 7、人员来源; 8、人员经费渠道; 9、人员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编制部门要严格履执其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编制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编制纪律是指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或更改机构名称,提高机构规格的; 2、未经批准扩大人员编制或自行超编调入工作人员的; 3、挤占、转移、借用事业单位编制和人员的; 4、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5、擅自使用临时工,集体身份工作人员混岗的; 6、擅自超编扩大人员经费开支范围,提高经费开支标准,挤占事业经费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编制纪律执行情况,应列为监察、审计的重要内容,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检查、临时抽查、受理举报等。 第三十七条监察、审计和编制部门对违反编制纪律的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编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