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5.16施行日期: 1993.06.01题注: (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自199 ...
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5.16 施行日期: 1993.06.01 题 注 : (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路况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养路费征收工作。 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可设置养路费征收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四条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应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受委托代征养路费的单位应单独设立养路费银行专户,执行统一的养路费核算制度。 第五条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稽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 第六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七条车辆管理部门(包括拖拉机管理部门)有责任向征稽机构提供车辆的新增、报废、异动等情况的资料,并在路查、年检中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对无养路费票证的车辆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八条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资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稽站;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报废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检查其养路费票证及缴纳情况。 第九条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 第十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机动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统一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等,以及领有企业内部牌证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十一条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下列单位自用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1.由国家财政部门直接核拔行政经费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2.由教育部门或党政机关举办并由国家预算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学校(不包括学校下属的企事业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并执行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票价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市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等的生活用车; (八)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本条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所列单位的自用货车和6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计征;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所列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全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超过10公里不足20公里的按全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超过20公里的按全额计征; (三)领有本市学习牌证,不准载客、载货,供培训汽车驾驶员教学专用的教练车,按自重吨位减半计征; (四)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减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下列车辆的养路费,按营运收入的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一)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二)出租(包括旅游)汽车,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中属个人承包或私人经营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情况确定营运收入基数,并按该基数的15%计征; (三)环卫部门对外承包运输业务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中运送工业废弃物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7.5%计征。 其它部门的营运车辆,其营运收入必须达到规定的水平,方可申请按费率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除第十三条规定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外,其他车辆(包括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车辆以及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内的非营运车辆),按核定载重吨位(无核定载重吨位的车辆,按折合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一)载货汽车(包括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其中超过20吨的,超过部分折半计征; (二)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不包括驾驶员)折合1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铰接式大客车,每辆按10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载重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每吨每月140元;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后,参照载货汽车征收办法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10元; (六)拖拉机按其挂车吨位,每吨每月70元;手扶拖拉机按其挂车吨位,每吨每月30元; (七)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其吨位和开具临时牌证的有效天数计征,每吨每天5元; (八)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每吨每月280元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吨位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二轮摩托车(包括轻骑)每辆每月按20元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按30元计征。 第十五条养路费按下列办法征收: (一)养路费应按期(月、季、年)预缴。凡属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养路费的单位,征稽机构可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预缴; (二)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征稽机构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征稽机构应根据其营运收入情况,按15%的比例,确定养路费的基数,当月的养路费按暂定的基数缴纳,差额部分在下月缴纳养路费时结算; (三)新增车辆应在领取牌证后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下旬领取牌证的车俩,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2/3或1/3征收养路费; (四)摩托车养路费每年缴纳一次,在每年每一季度一次缴清;当月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一次缴清; (五)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以及外国办事机构及其个人在沪使用的车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稽机构可收取可兑换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养路费利息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养路费的改征、停征,由车属单位或个人持公安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5日内向征稽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如有改装、变更载重吨位或人数、变动牌证号码,以及过户等情况时,应相应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二)车辆如停止使用或转籍或报废的,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三)因故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停征养路费;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凡逾期办理的,未缴养路费的按漏缴或逃缴处理,已缴养路费的不再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跨省、市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的征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省、市不再重征,但票证有效期限超过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本市调驻外省、市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外省、市征收;外省、市调驻本市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市标准征收,并由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票证,做好衔接征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第十八条对超过免征、减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票证管理和稽查 第十九条养路费票证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交通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条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应随车携带养路费票证,以备查验,在票证的有效期限内可通行全国。 第二十一条养路费票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冒用或转借。 第二十二条养路费票证如有遗失,应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原征稽机构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每证收取工本费20元。 第二十三条养路费票证如有损坏,应持尚能辨认票证种类和车号或后四位证号的残证和换补申请书,到原征稽机构办理换证,每证收取工本费10元,在当年内只受理一次换证。不能辨认的残证,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四条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市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领取养路费减(免)缴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辆每次收取工本费10元。 第二十五条征稽机构发现无养路费票证行驶的车辆,在责令其补缴养路费、缴付滞纳金和罚款以前,可以视其具体情况扣留其除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有效证件,必要时也可扣留车辆。征稽机构扣留证件、车辆时,应对当事人开具“公路规费违章暂扣凭证”。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无牌照行驶的车辆,除责令补缴全额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稽查中查获无养路费票证行驶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本市应缴养路费车辆,责令其到所在地征稽机构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外省、市无养路费票证车辆进入本市的,按本市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当月内在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处以滞纳金; (三)本市免征养路费车辆未办理免缴证的,责令其到所在地征稽机构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办而未办理免缴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处以补交费额10%至30%的罚款; (四)已办缴、免、减养路费手续而忘带凭证的,责令其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第三十条暂定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各种专用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的5日内,应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办又无正当理由的,除取消其减、免待遇外,应当责令其补缴自改变之日起的全部养路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拖欠养路费1年以上和路检中查获而被扣车3个月以上的车辆,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征稽机构可将车辆或其它物品拍卖后抵充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路征稽机构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违法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有关征收管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责令其赔偿对车属单位或个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征稽机构收取的滞纳金均归入养路费收入;罚款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