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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特种刀具管理规定

2023-8-5 10:47| 发布者: cnsyk| 查看: 513|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特种刀具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15施行日期: 1988.09.15题注: (1988年9月15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 ...

黑龙江省特种刀具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15

施行日期: 1988.09.15

题     注 : (1988年9月15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特种刀具是指:

(一)匕首;

(二)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

(三)带有自销装置的弹簧刀(跳刀);

(四)其他与上述相类似的单刀、双刀、三棱尖刀。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特种刀具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五条制造特种刀具的工厂、作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

(二)特种刀具正式投产前,应将样品(注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送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三)应在产品明显部位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四)销售产品时应详细登记备案。

(五)不准私自销售和处理产品。

第六条经销特种刀具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县、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方准经销。

(二)进货、销售应详细登记造册。

(三)按规定查验介绍信或《特种刀具购买证》。

第七条购买特种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应持县级主管部门的函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向指定单位订购;

(二)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应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三)生产用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指定商店购买。

(四)蒙古、鄂伦春、赫哲、达斡尔、鄂温克等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特种刀具,由当地派出所批准即可购买。

第八条佩带、使用特种刀具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安部规定可以配备匕首的警种以外,其他警种不得佩带和使用匕首;

(二)专业狩猎人员的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匕首的,应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只准在狩猎和野外作业时佩带;

(三)佩带匕首人员如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四)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人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五)严禁非法携带特种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或其他公共场所。

(六)严禁非法携带特种刀具乘坐火车、汽车、轮船和飞机。

第九条使用特种刀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对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特种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制造、销售特种刀具的,应予查封取缔,对责任者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刀具;主管人员指使的,处罚主管人员,并处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持刀威胁、伤害他人的实行劳动教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厂、作坊、商店因管理不严,造成特种刀具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携带特种刀具出入公共场所、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的,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五)私自保存特种刀具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凡制造、销售特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刀具的专业人员,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

第十二条《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按公安部统一规定的样式,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