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8.27 施行日期: 2001.08.27 题 注 : (2001年8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2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和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审批事项的,必须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四条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操作程序。 第五条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 第六条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实施审批行为的,其审批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