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11施行日期: 1991.05.01题注: (1991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 ...
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11 施行日期: 1991.05.01 题 注 : (1991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3年3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领导,由市建筑材料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材局)主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五)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各县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被指定的部门业务上受市建材局领导。 第五条在本市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实心粘土砖的生产量不得超过核定的指标。 市建材局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生产指标。 第六条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优先立项。承担本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单位应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充分利用本市的工业废渣和长江粉细沙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 第八条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向所在地建设银行支行缴纳总投资千分之七的专项资金,凭缴款证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市建材局按新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的比例申请退回专项资金(含利息)。退回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 未缴纳专项资金的,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审批的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程开工。 第九条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资金: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项目; (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三)二十万元以下(含二十万元)技术措施改造项目; (四)水利工程项目;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第十条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项资金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对列入县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征收的专项资金,其中百分之六十由县主管部门按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专项资金的用途使用,其余百分之四十解入市专项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反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市建材局可提请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审批的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市建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市建委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