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2.29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8年2月29日黑龙江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应实行“取之于行业,用之于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汽车维修业管理费按经营收入的百分之一按月计征。营业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汽车维修业管理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六条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征收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其开支范围: 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业务开支; 二、购置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检测设备和仪器(含检测车); 三、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 四、汽车维修行业人员培训、考核经费; 五、汽车维修行业科技发展和奖励基金(包括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技术引进等)。 第八条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属予预算外资金,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省集中百分之三十,地市集中百分之七十。按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改革运输管理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汽车维修业管理费会计报表,按“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汽车维修业管理费统一在“运输管理费”专户办理收缴,立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帐户,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不按期缴纳汽车维修业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每迟缴一天按欠缴额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和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