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7.14 施行日期: 1999.07.14 题 注 : (1999年7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9〕15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通告已被2010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省批准我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青岛市设城市管理监察总队,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设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法集中行使授权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以上所列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按《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方案》执行。 三、前条所列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这些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四、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超出前列规定的处罚,按一般程序决定。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受理;对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 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但不在其权限范围内的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制止,再移交市、区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