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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2023-8-5 11:01| 发布者: 侧面| 查看: 576| 评论: 0

摘要: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1.14施行日期: 1995.01.14题注: (1995年1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1.14

施行日期: 1995.01.14

题     注 : (1995年1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10年12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等8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是省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管理会省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各机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建立保密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本单位、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保密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监督、检查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和利益;

(二)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业务培训和保密工作理论、政策的调研工作;

(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工作。依法审定或者审核、报批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

(四)依法管理印刷、复印行业的保密工作,负责办理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协调各机关、单位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监督检查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六)负责审核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外交信使携带,而需自行携带出境的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工作;

(七)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保密技术检查,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地区办公自动化系统和通信系统的保密工作,积极推广、应用保密技术成果;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要涉密活动、项目的保密工作预案,做好专项保密工作;

(九)组织或者参与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对处理不当的泄密事件,提请有关部门复议。

第二章 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规定标明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以及保密期限。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照下列程序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呈报国务院授权的国家主管部门确定该事项密级;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属于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属于机密级、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杭州市、宁波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的秘密级事项,可以逐级报至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呈报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前,先按拟定的密级管理。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秘密有争议的,争议各方可以将争议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裁决。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在决定作出之前,争议各方应当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申报、批复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定后,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变更或者解密,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不利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保密期限可以确定为长期。

第三章 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条

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应当依照《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载体,必须按审批权限批准。绝密级国家秘密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机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省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秘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市(地)级以上(含市级)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凡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必须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者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审批情况。

第十二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作出裁决。

各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境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按照《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确定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范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领导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接触的;

(三)各级机关、单位职能活动允许接触的;

因工作需要,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

第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调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并经常对其进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知识教育。对任用不当或者在工作中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时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录音的国家秘密不记录、不录音;

(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国家秘密戴体,不得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三)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参加外事活动和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出入公共场所;

(四)不得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家属亲友谈论国家秘密;

(六)不得将已作废的国家秘密载体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者个体商贩;

(七)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传、传真、计算机等通信网络传递国家秘密;

(八)不得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

(九)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保密部位进行参观、交流活动;

(十)不得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七条

印刷、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或者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打印和复制。严禁椅国家秘密委托没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印刷、复制。

绝密级国家秘密未经制作单位同意,不得翻印、复制。

确属工作需要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以及国家领导人重要讲话,需经原发文单位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期限在封面上标明,并在目录中标明文件、资料的密级,在正文中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载体的使用、管理、传递、销毁必须严格按照保密法规执行,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的保密工作,应当维护国家科学技术优势,促进本省对外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严格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要求,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家秘密技术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等出版物以及广播、电影、电视、录相、展览等宣传和新闻媒体中泄露;

(二)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对外合作、交流、展览、赠送、转让或者出售给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三)凡列入国家和省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科研计划项目、尚未公开的科研项目和获得省部级以上的科技进步奖而尚未公开的科技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未经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组织境外人员参观;

(四)做好对国外有影响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的保密工作;

(五)各机关、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技术,或者出口产品、设备中含有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提出申请:

1、秘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2、机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3、绝密级技术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六)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在对外交往与通信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确需涉及的,应当由所在单位逐级报请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七)属于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研制、生产,应当明确规定密级和接触范围。

第十九条

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按照《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新闻出版部门及其采编人员获悉的国家秘密事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报道。

新闻稿件、出版物或者拍摄影视片,对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二十条

备机关、单位采集、加工、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和使用、维护涉密的办公自动化、通信系统设备等,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并应当接受上级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和保密技术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会议的保密规定告知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记录、录音和摄录像。

召开涉密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选择具有保密条件的会场。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严禁使用无线话简;会议制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载体,应当挎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制订专项保密措施,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参与专项保密工作,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组织定期检查;各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及时送交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迅速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发现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对境外人员提供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迅速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部门;

(四)发现泄露国家秘密者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线索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发生泄密事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对泄露国家秘密隐匿不报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泄密当事人处理不当的,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建议。

发生重大泄密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协调查处。

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单位和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主动协助查处。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集体或者个人,其所在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对保守国家秘密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有关人员的处分,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图表、刊物、音像、计算机软盘、光盘和其它物品;

办公自动化系统,是指计算机(含网络)、传真机、电脑打字机、激光照排机、电传机、复印机等;

通信系统,是指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含移动通信)。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