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省政府令第40号 公布日期: 1992.10.26 施行日期: 1992.10.26 题 注 : (1992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包括座标、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使用。 各行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皖单位及大专院校应确定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其业务受省人民政府测绘局或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进行管理。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内部使用”字样,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 保管测绘成果,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对测绘成果的保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保密测绘成果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存有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按保密法规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二)保密测绘成果的收发、移交,必须详细清点,登记造册,履行必要的手续。收发、移交的登记簿、清册应妥善保存。 (三)传递保密测绘成果,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件;需要随身携带测绘成果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采用装箱传送的,应及时加封。 (四)保密测绘成果需公开使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局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五)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由保管单位或使用单位鉴定后,报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测绘局批准。销毁时,经销人、监销人、单位负责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长期保存。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局汇交上年度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第七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全部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按前条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八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国家和省规定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专职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的,应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九条测绘成果统一由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供。 需要使用本地区或跨地区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持本单位公函到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我省地方测绘成果,须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公函到省人民政府测绘局统一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范围、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测绘成果只限于办理使用手续的单位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单位批准,不得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的,应在申请报告中写明复制原因、数量、时间、经办人等,并经提供单位同意后,方可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二条省内各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局批准。 第十三条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局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交。 第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价格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检验的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七条测绘成果管理人员失职,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