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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

2023-8-5 10:35| 发布者: ytmxkj| 查看: 180|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06施行日期: 2001.06.06题注: (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 ...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06

施行日期: 2001.06.06

题     注 : (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

(二)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

(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公民个人和单位上缴国库的礼物、礼金等视同无主财物管理。

以上所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以及罚没物资、赃物和无主物资的变价款。

执法机关对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分别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财物、无主财物的帐目、帐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擅自出售或者私分。

第二章 收据管理

第四条

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上缴无主财物的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各执法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罚没收据种类:

(一)代收机构代为收受罚款和没收款时,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

(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款时,使用下列收据:

1、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固定的罚款;

2、罚没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不固定的罚款和没收款;

(三)其他罚没收据:

1、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

2、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暂时扣留款物;

3、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对暂扣款物定案后的清理发还;

4、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

5、罚没物资上缴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各种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缴库;

6、无主财物上缴专用收据,用于单位、个人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和礼品、礼金;

7、罚没物资变价专用收据,用于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交价;

8、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罚没收据。

第六条

罚没收据实行定点印制,全省统一编号,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罚没收据监制章。定点印制单位由省财政厅审核确定。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授权,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罚没收据。

代收罚没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印制发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罚没收据,建立、健全领用登记制度。执法机关需要罚没收据时,应持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无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的,不得领用罚没收据。

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应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进行年度检查。

第八条

执法机关领用罚没收据时,应当持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副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用罚没收据。

代收机构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代收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门领取。

第九条

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领取。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中央驻本省的执法机关和省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取。

第十条

执法机关及代收机构必须加强对罚没收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收据的领取、发放和使用,建立健全发放、使用、缴销制度,保证帐、证、款、物相符。各种收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并列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三章 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管理

第十一条

罚没物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及无主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一般性物品的,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在结案后一个月内送交财政部门仓库或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凡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的物品,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除此以外的一般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定点拍卖单位由省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不适宜拍卖的,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财政、执法机关、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派人参加,按质定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定期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2、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开具证明后,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国库;

3、文物一律无偿交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按规定允许流通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省级国库;

4、专卖品由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5、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假冒伪劣药品交医药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7、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8、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处理;

9、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动植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三)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有权部门和单位认定后销毁。

(四)鲜活商品可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的罚没物资、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开列清单,贵重物品应附照片及有关特征说明,一并送交有关部门或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各类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实行收缴与保管分开的制度,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之前,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防止物资的毁损、短缺、变质。执法机关财务部门对本单位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当实行统一、严格的会计核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收取的罚没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并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执法机关直接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缴入国库或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罚没收入专户(以下简称罚没收入专户)。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在取得变价收入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部门、单位直接上缴国库或罚没收入专户。无主财物按照上缴单位按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的办法缴库。

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专户内的资金,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除上缴国库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外不得出帐。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暂扣款应开具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并在取得暂扣款时直接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暂扣款专户。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规定上缴国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罚没清单应随案移交。

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开具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由专人保管。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其变价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被罚没的款项,企业单位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结余或事业基金中开支;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定期组织对帐,执法机关应及时催缴应缴罚没收入,保证罚没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相应的预算级次上缴国库,上下级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双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随案移交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其变价款由最后审结单位按规定入库。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收入,其应缴地方财政部分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经省辖市以上执法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考核评比时给予一次性嘉奖。

案件主办单位对协助办案的单位,可发给一定的办案费用补助。

第六章 执法经费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对需专项拨补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各级执法机关按规定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单独列项安排。财政部门安排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数额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二十四条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或者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在上年入库罚没收入总额的3%以内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的管理,并拨入财政部门的财务经费帐内,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专项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

(一)罚没收据及有关宣传资料等的印制、运输费用;

(二)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仓库建设、维修费用;

(三)罚没物资管理必需的交通、办公等设备的购置、维修等费用;

(四)罚没物资的运输、整理、保管等费用;

(五)其他罚没财物管理必需的有关费用。

第七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代收机构的检查和监督,防止其罚没收入管理和罚没收据使用等方面出现违法、违纪的现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

(二)擅自将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财物留用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发生毁损、短缺、变质的;

(四)不执行罚收分离规定擅自自行收缴罚没收入的;

(五)未将罚没收入缴入罚没收入专户或未按规定将暂扣款存入暂扣款专户,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帐号、小金库或截留、挪用、坐支的;

(六)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帐目登记混乱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的;

(八)违反规定发奖金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代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

(二)故意拖欠应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的;

(三)不积极履行代收罚款协议的;

(四)不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款收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