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2.11 施行日期: 1992.02.11 题 注 : (1992年2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包括地震台(站)、遥测台网、观测井(泉)、测量标志以及地震监测专用通讯、供电、供水等设施。 第三条全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局主管。 各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由当地地震主管部门或省直属地震台(站)主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地震监测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五条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尚无具体规定的,地震主管部门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划定临时保护范围。 第六条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城乡建设、地矿和水资源等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工程项目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禁止下列危及地震台(站)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台(站)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笨重物,倾倒垃圾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它振动性作业; (二)污染观测井(泉)或直接改变观测井(泉)出水状态; (三)在自流观测井(泉)保护范围内钻井取水或启用原有井(泉)超量用水; (四)擅自在观测山洞洞口保护范围内烧荒或砍伐林木; (五)在地电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堵设金属管(线)或设置变电设施; (六)在电磁波接收天线保护范围内新设电磁幅射装置; (七)在地磁观测墩到测量标志之间,或在地震监测专用通讯线路、供电设施保护范围内建房或设置其它障碍物; (八)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地震遥测台网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遥测子台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在高频发射天线保护范围内成片种植影响高频发射的树木或堆放金属物; (三)设置与遥测同频的无线发射装置; (四)擅自在无线传输设施保护范围内烧荒; (五)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第九条禁止下列危及地震测量标志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从事其它引起地形变化的作业; (三)在地磁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放置铁磁性物体。 第十条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地震监测的工程,必须事先征得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商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费用。 第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烧荒、临时堆放物品,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它振动性作业,必须经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