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02 施行日期: 2004.09.02 题 注 : (1988年1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8]98号批转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旧货业的合法经营,惩治盗窃、销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旧货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经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严禁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及其零部件; (二)弹药及民用爆破器材;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四)剧毒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第六条旧货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设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七条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按时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或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