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5.21 施行日期: 2001.06.01 题 注 : (2001年5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7月2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负责被收容遣送人员(以下简称被收容人员)的接收、管理和遣送,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的日常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收容,民政部门协助。公安部门应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民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教育、审查、管理和遣送。 第五条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县级市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同级民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六条财政、卫生、铁道、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收容遣送站的基本建设和收容遣送工作经费; (二)卫生部门应指定医疗单位,负责对被收容人员中的急性发作期精神病人和烈性传染病人等提供适当的医治,待病情稳定后再移送给收容遣送站遣送; (三)铁道、交通等部门应在收容遣送工作过程中给予必要的方便和支持。 第七条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八条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第二章 收容 第九条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损缺者; (五)轻身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单位、家属领回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人员。 第十条公安部门收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查询。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要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和被收容人员物品清单,经被收容人员确认,公安部门加盖公章后,再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被收容人员为急性发作期的精神病人、烈性传染病人的,应由遗送站归口将此类人员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对其危重病人,应就近送医院医治。 上述病人的住院、伙食、治疗、医药费用,由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承担。对确无着落者,其经费由财政部门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象,应当立即放行;对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收容遣送站在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日常管理,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危险、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人员移送的贵重财物以及不宜带入收容遣送站的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时按收据发还给本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收容遣送站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实行分类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监护人和地址的少年儿童,应由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接收和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收容遣送站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妥善安置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其生活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信件和申诉、控告材料; (四)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不得安排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六)尊重被收容的少数民族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八条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收容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 (二)认真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服从安全检查; (三)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五)不得逃离或者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不得煽动闹事; (六)不得损坏站内以及遣送途中的各类公共财物和设施; (七)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不得辱骂、围攻、殴打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通讯等费用,由其本人、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死亡的,在医院的应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在遣送站的应当查明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建立死亡档案,并及时通知死者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者,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送 第二十一条收容遣送站对查清姓名、身份和居住地,且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可以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二条对没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来站领回被收容人员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单位介绍信,并作出对被收容人员进行监护和教育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对不能自行返回原籍又无人领回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予以遣送至规定的中转站或原籍。 第二十四条收容待遣期限自查明其身份或户籍所在地之日起,本市区域不得超过7日、本省其它市不得超过15日、外省(市、区)不得超过30日、边远地区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被收容人员属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医院)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无法查清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三)屡遣屡返的; (四)轻微违法的外来人员、从事非法经营人员以及违反治安管理需受教育和查处的; (五)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第二十六条对6个月之内仍查不清真实姓名、身份、户籍和居住地的被收容人员,经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二十七条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将被遣送人员送交指定地点,办理交接手续。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或者随意放行。 第二十八条外地遣送来本市的被收容人员,凡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应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亲属领回。 被遣送人员在遣送途中发生跳车、跳船等逃跑行为而造成伤亡事故的,遣送工作人员应及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请求协助并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收容遣送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员可以向上级民政、公安等部门控告、申诉。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