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03 施行日期: 1991.07.03 题 注 : (1991年7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以下简称控购)的规定,实现控购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的机关、团体、学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集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集团用公款购买(包括自制加工、以物易物等)非生产性商品的货币支出,均属控购管理的范围,实行严格的指标控制。 第四条县、县以上的社会集团以及职工在200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企业,每年的控制指标由各级控购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根据国家分配的控制指标核定下达。 小汽车控购指标的分配原则和分配计划,由省控办主任会议讨论确定。社会集团购买非生产性商品,不得擅自突破控制指标。 第五条社会集团购买力核算内容的具体划分,按全国控办制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核算范围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社会集团需要购买属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必须首先报请财政部门核实资金来源,同时按《专项控制商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要求逐项填写清楚商品的品名、数量、金额和申请理由。并由申购单位和负责人签章。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加盖控购审批专用章。然后,按照规定的控购管理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并领取控办核发的《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后,才能购买。 经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不落实或者不正当的单位,各级控办不予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控办接到《申请表》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是否准许的批复或转报。特殊情况需要集体研究或请示领导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必须在定点销售部门(商店)购买;销售部门(商店),必须凭《准购证》销售;银行必须凭《准购证》办理结算;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凭《准购证》发放车辆牌照;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准购证》和专控商品专用发票办理支付报销。 定点销售部门(商店),由各级控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既有利于控制、又方便购买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专控商品的品目,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减少。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品目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各级控办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控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挂靠在同级财政部门)。 省控办对省人民政府负责,行使全省控购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 市(地)、县(市、区)控办,对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使本辖区内的控购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控购工作,受所在地区控办管理和监督检查(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各级控办的任务和职权: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控购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决定。 (二)根据国家核定的控制指标,逐级分配到基层单位。定期检查分析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按规定及时、准确汇总报送各种控购报表。 (三)在核定的专控商品指标范围内,按照政策规定和审批原则,审批或转报下属单位申报购买专控商品。 (四)检查本辖区内社会集团执行控购指标、建立辅助帐和遵守控购政策、规定的情况,在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调阅购买专控商品的原始凭证和有关帐簿,必要时可以对某些凭证进行影印、复制。 (五)向违控案件所涉及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收集资料;向违控案件所涉及的人员提出询问,并要求其当面作出回答或写出书面材料;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控购规定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六)负责受理有关控购方面的群众来信来访和违控处理的申诉,并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七)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控购工作新情况、新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改进完善措施和加强控购管理工作的建议。 (八)总结推广控购工作的先进经验,向本级人民政府推荐表彰控购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财政、物资、商业、银行、统计、工商、审计、监察、劳动、税务、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都要积极配合各级控办共同做好控购工作。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控购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控办批准,购买、销售专控商品的;先购买、销售,后申请报批的;擅自改变申购单位、准购商品品名的;超出准购数量、金额的。 (二)弄虚作假,单位出钱以个人名义购置专控商品的;以生产经营需要报批,实际上专门作非生产使用的;以企业名义申报,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国家规定免控的特种车辆,如囚车、救护车等,擅自改作公务用车的。 (四)对未经控办批准购买的专控车辆(含摩托车)擅自发放行车牌照的;将已作报废更新车辆转买或继续挂旧车牌照行驶的。 (五)银行不凭《准购证》办理结算的。 (六)以赠送为名,坐支货款或以物易物套购专控商品的。 (七)不到指定的专控商品供应店、柜购买的;非定点商店向社会集团销售按规定不准销售的专控商品的。 (八)其他乱拉资金、擅自动用外汇等,违反财经纪律购置专控商品的。 第十三条各级主管部门发现所属部门有违控行为时,必须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移送控办处理;对隐瞒不报或唆使、怂恿、庇护者,与违控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同样的处罚。 县以上控办对查证属实的违控案件,应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开出《罚没通知单》,限期入库罚款或上交实物。逾期不交纳罚没款、物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额和罚款数额总额5‰的滞纳金。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对违控案件查证处理后(除已作没收处理的案件外),应按照专控商品的审批权限补办审批手续,不得以罚代批。补办审批手续时,须附处理决定、购货发票、罚没通知单和罚没交款书等有关凭证,对查而不处或处理不当的违控案件,上级控办有权加以纠正。 第十五条对严格执行国家控购政策和本办法,控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国家控购政策和本办法的单位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第八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第九、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移送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 对违控单位无故拖延或拒交罚款的,控办可依法追缴,并可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以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上述查处违控案件的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交各级财政,不得坐支、截留和提留分成。 第十七条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实事求是;勤调查、慎用权;不吃请受礼,不以权谋私; (二)公开控购规定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三)提高工作效率,热情为群众服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控购政策、规定,不忠于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失职渎职的,应从严处罚。 第十八条查处的违控案件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控办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