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2023-8-5 11:27| 发布者: chjian| 查看: 514| 评论: 0

摘要: 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29施行日期: 1988.08.29题注: (1988年8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 ...

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29

施行日期: 1988.08.29

题     注 : (1988年8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快与深化我省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简政放权,扩大科技机构经营自主权。

(一)鼓励各种类型独立科技机构放开手脚,面向社会,在自主、开放、竞争中发展。

非独立性科技机构在完成本单位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承接各种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任务。

(二)鼓励各种类型独立科技机构推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实行科技机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

逐步推行在科技机构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竞争确定经营管理者。科技机构的管理者有权根据科技经营需要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任免中层干部。

在实际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过程中,科技机构要统筹兼顾各类任务的安排,搞好收益的合理分配。对职工按贡献大小、在岗不在岗、编内编外等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工资、奖励、福利待遇。

(三)科技机构可通过内部集资、吸股或经批准在资金市场发行短期债券等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发展科技事业。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科技机构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发展成新型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

(一)科技机构可以和企业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实行联合经营,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等;大力组织科技机构领办企业,允许科技机构吸收企业,支持科技机构兴办中试工厂、附属工厂和贸易机构,逐步形成以科技为主导的经济实体。

农业科技推广、研究机构和农、林院校可以兴办试验农、林、牧、渔场或建立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联合体,这些技术经济实体有权繁育和销售本部门选育的、经省品种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优良品种。繁育计划报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备案。有权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化肥、农药、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计划、物资部门对于农业科技机构在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中所需化肥、农药、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给予优先安排。

(二)鼓励大专院校、独立科技机构、大中型企业创办或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分所、分厂、公司、企业、企业集团,特别是到沿海开放地区、经济特区、新兴科学园区,创办面向国际市场的经济实体和知识密集型企业,以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和新技术产业的形成。

(三)所有的科技机构都有权直接对外进行技术合作、技术交流,对具备条件的科技机构,经国家或省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进行技术贸易。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用,可以在省外汇银行自立帐户,自主使用。

第四条增强科研机构主动面向经济建设的活力,提高科研机构自我发展的能力。

(一)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类型的科研机构走技术合同制道路。这类科研机构在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服务的同时获得的经济收入用来补充科研事业费的不足。在自愿的原则下也可以冲抵事业费拨款,冲抵事业费比例达到事业费总额50%以上的单位(具体冲抵数额由科委核定),可以享受经济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二)各种类型的独立科研机构,应分别情况,逐步实行以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为前提的“五包一挂”经营责任制。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与科研任务、科研水平、科研成果转化率、科研发展后劲、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上下浮动,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和走技术开发道路的科研机构,在经济自立或视同自立后,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不超过上年核定工资总额7%(含7%)的部分,不计征工资调节税。

(三)科研机构奖金税的最低起征点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经费完全自立的和视同自立的科研机构,在切实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纯收入由单位自主分配使用。

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完全自立和视同自立的科研机构,奖金与事业费减拨比例挂钩,奖励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积极发展集体、个体所有制科技机构。

(一)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企业、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都可以创办集体科技机构。在收益的分配上,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二)经科委批准成立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科技人员可以应聘在那里兼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税后利润,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分配使用。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中专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经所在地区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由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第六条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兼薪。

(一)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收入归己,并依法纳税。

(二)科技人员经本单位批准,可以利用工作时间面向社会兼职,兼职收入的分配,由兼职人员和本单位协商。

第七条充分发挥各级党政机关科技人员的作用。

(一)鼓励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到边远和贫困地区进行在职有偿技术服务和技术经济承包,收益分配要兼顾三者利益。参加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可取得派出单位收入的50%,其余部分留给派出单位,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二)支持党政机关的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到生产第一线工作。对于停薪留职人员,原单位在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党政机关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批准后,可以辞去原职务,保留公职,采取带薪留职的方式领办、承包、租赁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承包种植业、养殖业、技术开发项目或创办技术开发性企事业,但不得利用职权承包,承包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收入分配同第一项。

第八条停薪留职人员应向原单位缴纳不低于原标准工资20%的劳动保险金。对于到边远和贫困地区承包或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原工资标准和行政级别,留职期间可以不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

第九条农业科技人员下乡进行技术服务,取得显著成绩的,受益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积极鼓励大专院校、科技机构、工厂企业及其他事业单位进行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活动。

(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经科委、税务部门核准的科研开发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效益较大的项目,可免征所得税;对试销中试产品的所得,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二)厂矿企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性收入,全年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应用获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新成果开发的新产品及承担省级以上“星火项目”,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四)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使用科技发展基金和银行货款进行技术开发,可在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五)凡减免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款,重点用于新产品的研制、新技术的开发。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技术提供单位可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20-25%的奖励费用,作为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的科技人员的酬金。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应支持科研成果到产品生产的开发,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省、地(市)、县应分别建立专项开发基金,用于增加对承担规划行业发展和支柱产品开发的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投资。

第十三条企业经营机制改革必须有利于企业依靠技术进步。应把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放在重要位置,把技术改造、产品更新、提高质量、降低消耗等技术进步指标纳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终结审计制和企业上等级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技术管理体系,实行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制。企业的重大决策,应吸收“三总师”参加,使他们有职有权。

第十五条企业应增强技术开发与吸收能力,建立健全技术开发体系。

(一)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自己的技术开发机构,或与现有独立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相对稳定的协作关系,吸收独立院所进入企业。

(二)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应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和院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或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可以独立核算。

(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技术成果经企业批准,可以通过技术市场等形式向外转让,所得纯收入,企业可收取小量管理费用,其余部分由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自行安排,作为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金。

第十六条企业应采取有力措施,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技术进步中的骨干作用。企业可从新产品投产、新技术应用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直接从事该产品研制、该技术开发人员的酬金,一般提取期限最长为三年。三年提取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三;百分之二;百分之一。新增利润超过十万元部分,提取比例分别减半。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