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20 施行日期: 1999.02.20 题 注 : (1999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条为加强对生猪屠宰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财贸委员会是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含历城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财贸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环保、税务、公安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销售制度,定点坚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推行工厂化、机械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设有消毒池、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及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 (四)所有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理化、微生物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 (七)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所排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具有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设立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财贸委员会会同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贸委员会颁发市政府统一制作的《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凭此证到卫生、畜牧、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财贸委员会对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授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屠宰厂(场),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收缴其《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八条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经生猪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并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 (三)对检查出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出厂的生猪产品具有相应的生猪检疫证明、税费收取凭证、畜牧部门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 第九条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应当做到随到随宰,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本市在市区实行生猪产品定点销售,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生猪产品定点销售场所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生猪销售场所定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不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证明和印章的生猪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未经批准的销售场所销售生猪产品或者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的,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收缴其私刻、涂改、伪造的生猪屠宰印章、标牌或者证明,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