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16 施行日期: 1988.05.16 题 注 : (1988年5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8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石油射孔弹、防雹弹;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转为民用的军用爆破器材; (四)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单,按公安部〔84〕公发(治)23号文件公布的名称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包括农、林、铁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爆炸物品的安全,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凡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应由单位组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由公安机关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分别发给《爆炸物品保管员作业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安全员作业证》,如不适合继续从事上述作业的,应收回作业证。 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第七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设在城市市区、居民聚居区和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的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是省机械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机械委)。 第九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机械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经过论证的可行性方案,由省机械委、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文件,按基建审批程序申请批准。设计方案,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备案。 设计、施工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工程峻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工厂凭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建企业还应到所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十二条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项目的设计、施工、峻工,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和省公安厅、省劳动局进行审核、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企业及科研单位研制新品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车间或仓库进行新品种试验或试制。新品种须经省机械委组织技术鉴定,报国家机械委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方准正式投产。 第十四条生产爆破器材的各工序,应按《规范》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工厂应建立严格的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未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律不准从事爆破器材的生产。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六条大量使用爆破器材的市、县,应建爆破器材储存总库。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有专用储存库。 每个储存库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二百吨。 贮存量五十吨以上为大型库,四吨至五十吨为中型库,四吨以下为小型库。 第十七条中型库以上的库房建筑,应符合《规范》要求,库房四周应加设土堤、围墙、电网或护网、避雷、防盗、报警装置,库房周围三十米内不准种植高棵农作物。 大型库应设置通讯电话。 小型库应是水泥建筑,墙体厚度不小于四十厘米,使用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必须铁皮包门,安双保险锁。 不符合规定的仓库,严禁存放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市、县公安局商定选点。峻工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的,应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需用爆破器材的承包人和个人一律建库。使用量较大的地方应集中建库,定点定量供应。 第二十条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和警卫人员,大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四人,中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小型库也应设专人看护。 第二十一条储存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应进行登记。并将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季)上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二)仓库保管员,应做好使用火药、雷管消耗核实、剩余清退返库,以及雷管的编号、出库、入库人员登记工作。严禁转借或转卖火药、雷管; (三)爆破器材应按核定数量储存,严禁超储;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四)库房内应清洁卫生,通风防潮,堆放整齐,标志明显,箱堆间距不得小于一点三米,与墙距离不得小于二十厘米,箱堆高度炸药、导火索不得超过一点八米,雷管不得超过一点六米。出库应按生产日期先进先出; (五)库区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严禁的库区内吸烟,严禁无关人员入内。应及时清除库区内的枯枝、杂草等易燃物,发生火灾、被盗等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爆破器材由省物资局委托省化工轻工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化轻公司),按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和组织供应。 第二十三条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下列渠道申报; (一)中直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轻公司; (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三)各地、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县的化轻(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四)县级以下单位及个人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四条需用爆破器材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须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方为有效。需方应将合同(一份)及时送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备查。不送合同的单位,公安机关不予签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协商确定,所在市、县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第二十六条煤炭、冶金、石油系统自产自用的爆破器材,只限于本系统使用,严禁对外销售。经分配有外供合同的,应认真执行合同,严禁超计划供货。 第二十七条需要到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省化轻公司申报计划。 第二十八条国家物资部门从省外调拨给中直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爆破器材数量时,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办理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三十条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明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市、县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由买卖、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在县或市区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运输。 供货或发货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运输爆破器材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运载车、船应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严禁用拖拉机、电瓶车、摩托车、自动翻斗车运输爆破器材;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装却爆破器材,应尽量在白天进行,并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装卸现场,应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四)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应限速行驶;车队运输的,前后车辆应保持七十米以上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五)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应离建筑设施和居民区一百米以上,并有专人看管; (六)运输爆破器材需要押运的,应派熟悉所运物品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七)装运爆破器材的车辆应悬挂醒目的危险信号标志。 第三十六条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轮船、火车、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车、包裹、货件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使用爆破器材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个人承包的小煤井、采石场应经所在地派出所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在城镇和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的,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服、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时,应有专人负责指挥。危险区的边界,应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爆破前应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方准爆破。爆破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解除警戒信号。 第四十条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应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安全员、爆破员应在现场爆破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当班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退手续,严禁乱扔乱放,私藏私带。 第四十一条爆破器材应专人领取、专人使用、专人保管,发放爆破器材应做到作业证、名章、炮药兜三对照。 第四十二条经常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应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的十五日内,应将剩余的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 第四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企业,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由所在市、县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投产前,经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及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发给《准予投产通知书》。 需改建、扩建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 生产特殊品种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按合同定量生产,不得自销。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 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的生产应由乡以上单位集体组织。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不得离开厂区作业。 第四十六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对产品的规格、质量和安全负责。产品包装上应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包装内应附省公安厅烟花爆竹安全检测所签发的《安全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无上述标记和说明书的一律不准出厂。 第四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外聘的技术人员,应持有常住地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没有考核证明的,企业不得聘用。凡外聘技术人员应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烟花爆竹由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或由省政府批准的专业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以省内产品为主,品种数量不足,需从省外调进的,统由省公安厅、省供销社批准的省、市日杂公司,到所在市公安局办理出省采购证明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出省采购。 商品投入市场前,应由省公安厅烟花爆竹安全检测所进行检验,发给《安全鉴定书》。已有《安全鉴定书》的,经检验合格,免予收费。 第四十九条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的,按本细则第五章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到所在市县日杂公司采购,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 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需设库房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销售后剩余的整箱烟花爆竹,应委托市、县日杂公司代存,对变质的烟花爆竹,应及时清理登记,报请县级公安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镇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大型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经燃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三条严禁在易燃品、危险品、重要物资仓库附近,公共场所、房顶、阳台、楼梯、走廊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贩运、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五条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查封,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擅自生产、研制、试验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禁止的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或有药工序药物超限量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不合格产品出厂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九)不按规定培训生产作业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超过设计储存量的; (四)同一库房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涂改帐目的; (六)不按规定管理造成爆炸物品丢失、被盗的,以及丢失、被盗后隐瞒不报的; (七)私自为他人或单位存放的。 第五十七条销售、购买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或国家禁止生产的品种的; (四)以物易物或变卖少量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运输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运输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应押运而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船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和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或搭乘无关人员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擅自停留在禁停地区,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堆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八)私自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五十九条使用爆破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爆破器材的; (二)无证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作业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组装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定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以及其他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的; (十)使用不合格产品的; (十一)炸鱼、炸兽的。 第六十条违反烟花爆竹燃放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厂房、库房防爆、防盗、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的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爆破器材抵债、易物的; (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件或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三)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第六十三条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四条对私存、私拿、索取、转让、挪借、转卖、携带或偷窃少量爆破器材的,每管炸药罚款二百元,每个雷管罚款五十元;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条对擅自在爆炸物品生产厂和爆破器材储存库的安全距离内建筑房屋的,除责令拆除房屋外,对直接责任人或违反规定批准建筑的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盗窃、倒买倒卖爆破器材,利用爆破器材恐吓、威胁他人,尚不够刑罚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十七条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对受本章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存在不安全隐患,屡教不改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所得财物及爆炸物品,除依法返还原主外,一律没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由违反管理的人或单位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七十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需给予治安处罚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罚款,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吊销专业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 第七十一条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爆炸物品属于偷窃的,依法退还原主,其余的折款后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机关管理爆炸物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各市、县公安局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七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