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15施行日期: 1992.11.01题注: (1992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全文第 ...
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15 施行日期: 1992.11.01 题 注 : (1992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人员再就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五)城镇私营企业; (六)国家机关、团体;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按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一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人数(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按照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五的标准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六条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待业保险费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扣缴,转存待业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 待业保险基金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单位与在职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在两周内办妥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手续。待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时应递交能证明本人待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九条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时,应对办理待业登记手续人员的待业情况进行审核,在认定其确在待业并核定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期限、待业救济标准后,发给《待业证》和《待业救济金领款证》。 待业人员可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待业人员逾期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不按期领取待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但因发生待业保险待遇争议而延误领取的除外。 第十条待业保险期限,根据待业人员待业前的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待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待业前工作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待业保险期为六个月;待业前工作满两年不足三年的,待业保险期为八个月;待业前工作满三年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待业保险期增加两个月;但待业保险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超过待业保险期限的,不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对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付待业救济金: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的百分之五十。 (二)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的百分之五十。 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待业救济金的最低保障数每月为七十五元。待业救济金按前条规定计算每月不足七十五元的,按七十五元给付。在本市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发生变化时,适时调整待业救济金的最低保障数。 第十三条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市、区、县待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向待业保险机构申领所发生医疗费用百分之七十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费用较大、本人承担有困难的,可向待业保险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费。但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按国家对在职人员死亡后的待遇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十五条待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申请临时补助。经审核批准后,按待业救济金最低保障数给予一至六个月的临时补助: (一)按规定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待业保险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经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补助期限); (三)从本市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聘用合同制人员,按国家规定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但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按本条规定享受临时补助待遇的待业人员,可同时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六条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以后重新待业的,仍可享受剩余期限的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的劳动收入的; (三)被劳教、判刑的。 第十七条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付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十八条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四)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救济的; (五)离境、出国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介绍适宜于本人的工作的。 第十九条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企业的固定职工在待安置期间,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给付待安置救济资助金。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应按规定另行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三)劳动合制职工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生活补助费的给付,根据在职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本人月工资(不含奖金和补贴)计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但总计不超过十二个月。对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经单位同意可酌情增加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凡享受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不扣除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男性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的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开展待业人员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职业介绍工作所需的经费,可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实支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商市财政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待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待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可从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中提取,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市的待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应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待业人员应依法进行待业登记,申领待业救济金。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应追回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待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待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待业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待业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待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与企业、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制定并解释;与机关、团体、非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制定并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