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09施行日期: 1992.11.09题注: (1992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
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09 施行日期: 1992.11.09 题 注 : (1992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合理使用本市人才,吸引外省市人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教师、律师、会计、翻译、艺术人员、统计人员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行政、技术、经济、思想政治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可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不受干部身份、学历、职称和专业的限制。人员所有制身份由所在单位的性质和岗位而定,人员流动后,原所有制身份同时终止。 第四条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人员。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编制范围内进人;调进急需的人员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指标限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经同意后破例解决。以经营活动为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进人,不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有关指标的限制。 第五条本市单位经市、区、县人事局批准,可从外省市引进紧缺、急需专业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外省市人员被本市有关单位选用的,可以不迁户口,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工作寄住证》手续。 凡持有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寄住证》的人员,可凭《工作寄住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手续,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 第七条本市市区人员流动到郊县单位工作,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郊县人员流动到市区单位工作,也可不迁户口;需迁户口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本市人员提出流动申请,原则上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办妥调动或辞职手续。其中上级机关任命者,应由本人向任命机关提出申请,由任命机关决定。 第九条下列人员流动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责任者; (二)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十条对单位经济、技术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关键岗位人员申请流动,以及单位在郊县的人员申请流动到市区工作的,由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要求流动的人员应事先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答复本人。 第十二条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合同的,应按照合同规定执行。人员因流动而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合理收取违约金。 第十三条由单位出资培训后回单位服务时间不到五年的人员要求流动,单位可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收取标准按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计算。 在培训前,单位和人员之间有书面协议的,可按协议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由单位出资分配住房的人员要求流动,可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单位可酌情收取一定的住房补偿费,由接收单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五条人员与所在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均可按规定向市、区、县人事局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人员不应擅自离开原单位。各单位不得接收、聘用擅自离职的人员,否则一切责任自负。 第十六条人员流动后的工资待遇,由接受单位重新确定。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流动到私营企业、民办机构工作若干年后又回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中心,是承担人员流动社会化服务和管理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为人员流动提供信息、咨询、交流、培训等服务; (二)对进入人才开发调节中心的流动人员进行管理; (三)按规定对有关人员提供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制定尊重人才、吸引人才的措施,特别要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切实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市以前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