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2.07 施行日期: 2005.03.21 题 注 : (2004年12月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2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05年3月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煤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煤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煤气和从事与城市煤气有关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煤气是指为城市煤气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以矿井煤层气为主的可燃气体。 第四条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煤气管理工作。 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房产、物价、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煤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煤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城市煤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凡在城市煤气管网敷设范围内的民用住宅工程都应当建设煤气管网配套设施。 第六条城市煤气主干管网工程由市政府或者供气单位组织建设。城市煤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七条城市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城市煤气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煤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城市煤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九条城市煤气设施中的输配管道、储配站、调压站、阀门井、集水井等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应当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设定。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新建煤气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凡申请使用城市煤气的新用户,在供气前要提交完整的城市煤气工程竣工资料,具备开栓供气条件后,由供气单位负责在7个工作日内开栓供气。 由于建设单位或者供气单位的原因,三个月以上未投入使用的煤气设施,需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供气。复验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供气单位维护的煤气表,并经法定检定机构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城市煤气用户对煤气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定检定机构对煤气表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煤气用户承担检定费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供气单位按煤气用户前三个月的最低用气量收费,并由供气单位负责更换煤气表,承担检定费用。 第十三条供气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煤气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城市煤气用户因房屋产权变更等原因需要更名的,应在房屋产权变更时到供气单位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供气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城市煤气生产单位、供气单位应当确保煤气质量符合有关部门认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因煤气工程施工或煤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煤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的,供气单位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七条城市煤气用户应当按期足额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供气单位每日按其应交气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连续两个月未按期交纳气费的,可中止供气。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盗气行为: (一)在城市煤气设施上私自接通管道用气的; (二)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故意拆除、反置计量装置用气的; (四)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用气的。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煤气设施中的输配管道、储配站、调压站、阀门井、集水井和用户使用的煤气设施等,由供气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居民用户的煤气表及表前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供气单位承担,煤气表后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工商业户、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物外墙为界,墙外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供气单位承担,墙内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非居民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必须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种植、堆放、挖掘的; (二)将煤气管线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的; (三)室内装修覆盖煤气设施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供气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煤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供气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供气单位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管网进行巡回检查。发现煤气事故或接到煤气事故报告时,应在四十分钟内到现场组织抢修、抢险。 第二十五条供气单位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煤气用户安全使用煤气。 供气单位的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重要的煤气设施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在调压站等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无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点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七条城市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出现故障应立即报修,发现泄漏或火灾事故应紧急报告供气单位和消防等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城市煤气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阻挠城市煤气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煤气质量不符合有关部门认定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煤气用户具备开栓条件,供气单位未按期开栓供气的; (二)建设单位配备不符合规定的或未经法定检定机构首次检定合格的煤气表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盗气行为之一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气单位未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或者发现煤气事故、接到煤气事故报告未按规定时间组织抢修、抢险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 (二)无安全防护措施在调压站等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点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三十五条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气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2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24号文)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