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1.03施行日期: 1994.02.01题注: (1994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 ...
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1.03 施行日期: 1994.02.01 题 注 : (1994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期贷市场的管理,合理调节期货交易收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期货交易费,是指对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交易所(包括外汇交易、调剂中心,以下同)中进行的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行为所征收的费用。 第三条从事或者委托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的成交双方,为期货交易费的缴纳人。期货交易费在办理成交手续时缴纳。 第四条期货交易费以成交双方持有的成交凭单记载的交易额为计征依据,费率为万分之一点五。 期货交易费纳入市级财政收入。 第五条期货交易费的收取和解缴国库工作,由指定的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交易所在成交双方办理成交手续时代收期货交易费。 期货交易费中的百分之二点五可以作为交易所代收期货交易费的手续费。 第六条同一商品期货和外汇期货连续多次交易时,每次成交,双方都应缴纳期货交易费。 第七条交易所应在成交凭单上增设“代扣期货交易费”一栏,在计收期货交易费时填入收费金额,并加盖“代扣期货交易费专用章”。 第八条交易所应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在十天之内如数解缴到指定的税务机关。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依照本规定收取期货交易费的;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解缴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的。 第十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