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1.16 施行日期: 1992.01.16 题 注 : (1992年1月1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没收财物等项目的审批管理,制止乱立罚款和没收财物项目的行为,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行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等内容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有特别授权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其它任何组织、企事业单位无权针对本组织、本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制定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 第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有明确授权的; (二)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罚款、没收财物项目只有原则规定,但没有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适用范围、标准、幅度与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不一致,或难以操作,需加以调整补充的; (四)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某行政管理领域尚未明确的罚款、没收财物规定,而本地区、本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申报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请示,应以申报机关的名义报省政府,径送省政府法制局。 第五条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请示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机关的请示一式二份; (二)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文件以及起草说明一式十份; (三)制定罚款、没收财物的文件依据及其它材料各二份。 第六条省政府法制局、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审核工作,审批原则为: (一)涉及面小,罚款、没收财物数额小的项目由省政府法制局征求省财政厅同意后代省政府直接批复; (二)涉及面宽,罚款、没收财物数额大的项目,由省政府法制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审核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批复或由省政府法制局代省政府批复。 第七条罚款、没收财物项目批复后,申报机关方可发布施行。 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必须规范化、条文化。 文件发布时,应注明“经省政府批准”及批准时间,并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八条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确立后,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罚款、没收财物的批复文件设立罚没收入缴库科目。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制定和检印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按本办法申报并经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含有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省政府规章相同的效力。 第十条在本办法发布前经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含有罚款、没收财物的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自行设立的罚款或没收财物的项目,一律无效。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应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