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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23-8-5 11:11| 发布者: chaoji| 查看: 329| 评论: 0

摘要: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17施行日期: 1995.04.01题注: (1995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户外 ...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17

施行日期: 1995.04.01

题     注 : (1995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各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公安、市政公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图、广告形式稿及场地使用协议,如实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在江东、江北、海曙三区内需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规划、公安、市政公用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具体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统一规划以外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如涉及城市规划、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其他县(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设置户外广告需办理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霓虹灯、路牌、墙壁等形式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广告主必须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应在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路牌、霓虹灯、灯箱等形式户外广告的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广告费用的15%,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与场地主应如实鉴订租用场地协议,并报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路牌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许可证》编号、设置单位及发布时间。

第十六条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破损、脱色的,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整修一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破损、脱色或影响市容市貌的,应通知设置者在15日内进行整修或立即拆除。

第十七条需要张贴各类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印章,注明留存期限后,贴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置的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退回申请。

第十八条张贴商业广告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公共广告栏设施费;委托张贴的,应缴纳委托张贴费。

设施费和委托张贴费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文体公益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设置者按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一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未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清除,并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户外广告设置权,收缴其《许可证》,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责令限期拆除或清除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或清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批转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1988〕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