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1.09 施行日期: 2000.01.09 题 注 : (2000年1月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小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企业、国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乡(镇)、村行政区域为范围,融管理与经营为一体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或者通过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制定、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章程或者协议,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七条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在上一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乡(镇)一级可以采取经济联合社的组织形式;村一级可以采取经济合作社的组织形式。 第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明确组织管理机构。 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好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开发集体资源的职责,不断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申报、登记手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必须经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经营单位中,按照协议及实际投资所占有的份额; (四)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其成员投入劳务所形成的资产; (五)农田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性设施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部分; (六)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股金分红、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七)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减免税; (九)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十)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一)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其核发的产权登记证具有法律效力。 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主动如实地申报登记,并按期年检。涉及土地权利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必须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合理分配经营成果,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合同,并把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租赁的优先权。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产所有权不变。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通过控股、参股、联营、购买、出售、转让、拍卖等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十七条以农村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投资或者参股方式参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依法签订的协议、章程,派员参加董事会或者委托资产管理机构参与管理,保证投资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实行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一)投资责任制度; (二)产权登记制度; (三)资产占用责任制度; (四)资产收益管理制度; (五)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制度; (六)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 (六)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 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包括企业改制回收资金,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者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将农村集体资产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乡(镇)、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销后,其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租赁、出售、兼并; (二)由于实行联营、租赁经营、股份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而发生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 (三)企业资产清算;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 承包、抵押、担保农村集体资产或者更换经营单位主要领导人、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等,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按照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审核鉴证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集体资产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产规模大小,对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分级审计。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固定资产在300—1000万元的企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由市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审计,对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 集体经济组织和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当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事项。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当写明委托单位。 第三十三条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资产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式样,以及上报的审计汇总报表,由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交纳资产占用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的,其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无偿占用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对农村集体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不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集体收益的。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上一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农村集体资产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