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25 施行日期: 2001.06.25 题 注 : (2001年6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防止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废弃食用油脂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在经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能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的排放、回收、加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下属的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市容、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废弃食用油脂禁止直接排入城市下水道和自然水体。凡排放含油脂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油脂排放量;必须随废水排放的,应当设置隔油装置,将废水中油脂进行有效分离,废水达标后方可排放。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使用专门的容器盛放。 第六条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 需要改变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的,应当在改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必须交给定点单位回收,不得提供给非定点回收单位。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不得向回收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回收队伍; (二)有与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加工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三)有符合市容和公安交通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回收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三)有污染治理的设施; (四)有合法有效的产品标准和健全的加工过程的质量保障体系; (五)加工地点在绕城公路以外。 第十条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符合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条件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出售给非定点加工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三条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经过认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定点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为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提供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承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必须明显标著“不得食用”的字样。 第十六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和销售台帐,按季度报送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提供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对暂住人口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有功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 (二)将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非定点回收单位; (三)不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和销售台帐。 第二十条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将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或者在食品中掺杂废弃食用油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再生资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