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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 发布于 2023-8-5 11:29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24施行日期: 1993.07.01题注: (1993年6月24日上海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24

施行日期: 1993.07.01

题     注 : (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市场价格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对自住的私房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保留产权后,其余部分不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决定施行前,已签订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对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市建委、市物价局一九八七年六月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所附《估价标准说明》中有关“按本估价标准提高百分之三十估算”的规定,不再执行。

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七条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

第十条区、县房管部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者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2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部门在期满之日的10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的,必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四条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市房地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居民超过300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100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10户的;

(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第十五条区、县房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20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区、县房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区、县房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的2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二十条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3个月未予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区、县房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区、县房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区、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1年。

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因迁建等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经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部门批准,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其中,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局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者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部门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估价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九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估价标准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拆迁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者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者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建筑物面积和土地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费按被拆迁人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30%;工程开工时支付70%。但对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三十四条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者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当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当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4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市场价格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申请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后,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超面积购房,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计算: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10至12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8至12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14到16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的60%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50%的奖励;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对自住的私房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保留产权后,其余部分不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者经区、县房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一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区、县房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者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但非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不得采取自行临时过渡形式。

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当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四十五条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者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根据建设单位房屋规格,安置时可增加2至4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用公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积内,可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

第四十八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公布安置房屋地点。

第四十九条按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的旧区改建项目,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迁移到市区的边缘地区安置;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一般应当迁移到市区边缘地区安置;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应当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与边缘地区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居住房屋。

第五十条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房屋类型相似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建筑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2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拆迁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其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标准为: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有 分配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在市中心建成由市中心建成区

区内或在拆房内迁出安排在市

原址和就近地区边缘地段安置

段安置的 的

小于4 维持原面积4

大于4小于74至55至6

大于7小于10 5至66至7

大于10小于136至77至8

大于13小于167至88至9

大于16小于198至99至10

大于19小于229至10 10至11

大于22小于2510至1111至12

大于25小于3011至1212


原人均居住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超过12平方米。

被拆迁居住房屋使用人去郊县城镇或独立工业区安置的,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标准增加1至2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被拆迁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有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按本细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五十三条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者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应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四条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使用人的,应当相对集中,尽可能安置在一个单元。

第五十五条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对以经营为生的60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可按本市养老规定安置。

第五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房地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八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到1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到2年以内的增加75%;逾期2年以上的增加100%;逾期3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十九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1年到2年以内的付给50%;逾期2年以上的付给75%;逾期3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章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条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排水泵站,公共停车场、站,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安置。

第六十一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可凭市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委批准的文件在拆迁范围内提前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重大市政建设的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向市房地局申请,市房地局组织有关区、县房管部门审核后,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由拆迁人按实际停产时间给予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为标准),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对其他单位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由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调整安排,不再给予工资性补贴。

第六十三条因市政建设拆迁单位部分非居住房屋、附属设施,缩小用地面积,不移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补偿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的费用,不补偿缩小用地面积的费用;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的,经规划许可,可予部分调整用地,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四条因市政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等各类公共设施,拆迁人不予补偿。重大市政建设拆除旧碉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不予补偿。

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拆迁地方财政投资的非居住公有房屋,属于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商业网点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地段医院等教育卫生设施,应当按原面积新建或互换商业网点进行安置。需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临时过渡费用的50%给予补偿。拆迁其他地方财政投资的非居住公有房屋,解除原租赁关系,由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拆除宗教团体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已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房屋,原则上不应拆迁。确需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移地重建。拆除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拆迁人可按原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进行安置,也可与宗教团体协商后,将相应建设资金划归宗教团体自行建设安置。

凡按前款规定拆迁安置的宗教团体房产,应维持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

第六十七条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对使用超过2年的房屋装饰不予补偿;对使用2年内的房屋装饰酌情给予补偿。

市政建设拆迁中因设备搬迁、安装过程中引起的设备损失费不予补偿。

第六十八条市政建设拆迁属于国民经济调整行业的被拆迁人,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拆迁房屋及时予以关、停、并、转。市和区、县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关、停、并、转计划。拆迁人只给予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后需移地迁建的项目,被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编报项目计划,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列入本系统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十九条经济、财贸、建设、交通、科教文卫等主管部门在每年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当划出部分资金,用于安排所属单位因市政建设拆迁而引起的建设项目。

因市政建设拆迁而影响被拆迁单位完成承包基数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酌情核减其承包基数。

银行应当对因市政建设拆迁而发生资金困难的被拆迁单位给予信贷支持。

规划、计划、土地、劳动、建设等管理部门对因市政建设而被拆迁的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十条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按居住房屋安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

第六章罚则

第七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对拆迁人按造成损失的2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1至2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对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政处罚,由市房地局或区、县房管部门决定。区、县房管部门作出的决定有错误的,市房地局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重新处理。

第七十七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区、县房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八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条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房管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公假2天。

第八十一条对拆迁房屋使用人按本细则规定标准进行安置的,不认购住宅建设债券;超标准安置的增加面积部分,应当购买住宅建设债券。住宅债券认购总数由拆迁人负责核定。

第八十二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由市房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细则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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