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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2023-8-5 11:21| 发布者: ake555| 查看: 407|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13施行日期: 1987.10.13题注: (198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 ...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13

施行日期: 1987.10.13

题     注 : (198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制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提出养犬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农村、牧区、林区、少数民族村屯居民需要养犬和专业狩猎场、有证狩猎户、养犬专业户养犬的,应填写养犬申请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条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养犬时应进行登记发给《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收费。

第五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家犬免疫症》和犬牌,并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栓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第七条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一律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八条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家犬免疫证》和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第九条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畜牧、卫生、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积极参加;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制、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单位应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监测畜间狂犬病疫情。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为被犬咬伤的患者认真处理伤口,对确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应开具诊断书,转指定的防疫单位处理,对确诊为狂犬病的患者应隔离、治疗。

第十二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养犬的;养犬未实行栓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家犬免疫证》及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养犬咬伤人、畜的,由养犬单位或犬主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畜牧局、省卫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