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27 施行日期: 1991.12.27 题 注 : (1991年1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实施细则已被2001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并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的管理,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均应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用。 抢险救灾等突击性用工,企业可先行招用,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在本地区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收的,必须将招收人数、地点和使用时间等,书面报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严禁招用童工。 第五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办法;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无故不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二)临时工参军、考入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习或者被录用为全民、集体单位正式职工的。 第九条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剩余期限长短,发给相当临时工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企业和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城镇待业人员被招用为临时工,应到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到务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务工许可证》。在工作期间,《就业证》、《务工许可证》交企业保管;工作期满后,《就业证》、《务工许可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二条临时工的日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的前提下,由企业与临时工商定。 第十三条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相当于革命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标准),其有关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限内,企业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六至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四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的期限按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两个月;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停工医疗期间,企业发给临时工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费。病愈或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根据使用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相当于临时工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城镇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临时工缴纳,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征收。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临时工重新就业后,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在本省内迁移的,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转入迁入地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临时工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原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不退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的,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临时工必须经过厂规厂纪和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电、焊、司炉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换工种的,要进行新工种的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企业发给临时工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保障临时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保健待遇。 三、四级尘毒危害岗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使用临时工。 第十九条对临时工在劳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工企业报告有关部门,并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与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可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