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8 施行日期: 1999.03.29 题 注 : (1999年3月2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抚政发[1999]1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2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促进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浴业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洗浴业经营活动包括洗浴、桑拿、按摩(推揉、足疗)等以洗浴为主及其连带的商业性服务行为。 第四条洗浴业的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劳动、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洗浴业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洗浴业网点的设立 第六条市区内设立洗浴业网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网点设置合理,营业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基础设施齐全,接待室、更衣室、休息室、洗浴间分设; (三)服务功能配套,项目主要为洗浴,淋浴为必备浴种; (四)从业人员达到上岗要求,具备从业资格; (五)有健全的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隔音、防潮、安全的要求; (七)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等部门审批手续齐全;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洗浴业网点首先到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物价部门共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业主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到公安部门办理特业许可证和消防审批手续; (三)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一)洗浴业经营产生的热、噪声污染、潮湿干扰居民住宅; (二)男女浴池淋浴喷头少于8个,不具备基本洗浴条件; (三)洗浴用水与居民供水使用同一进户管线; (四)使用不合格水质; (五)使用锅炉不符合安全标准;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他规定条件。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九条应培训的从业人员由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条从事按摩的人员应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按摩人员、搓澡工、服务员应持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上岗培训和有效健康证。 第四章 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洗浴业网点均须参加等级评定,等级设立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普通级(具体标准另行规定),评定办法按《抚顺市餐饮、服务业分等定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洗浴业网点收费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洗浴行业协会是本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洗浴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行业内企业、业户与政府的关系,传达政府指示,反映会员呼声; (二)制定本行业经营服务规范; (三)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四)开展会员间业务、技术、信息交流活动; (五)协调会员间的经营活动,抵制不正当的行业竞争行为; (六)依法开展其他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洗浴业网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可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技术等级证和健康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参加等级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洗浴业网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达到条件的,履行审批手续,办理有关证照;逾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