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27 施行日期: 1988.07.27 题 注 : (1988年7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增强土壤肥力,防止耕地土壤质量下降,保证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耕地及其使用者。 第三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一切使用耕地的农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及其承包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必须做到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对其经营或承包的耕地,建立合理的施肥、耕暄和轮作制度,进行综合培肥地力。 第五条施用有机肥数量:省内中、南、西部地区每年每亩施肥量不得低于一千公斤;东、北部地区每年每亩施肥量不得低于五百公斤。全部耕地应每三年内普遍轮施一次。 有机肥质量:土壤有机质含量在4%以上的地方,有机肥的有机质含量应高于当地土壤有机质含量的50%;土壤有机质含量在4%以下的地方应高于一倍。 施用化肥应因土、因作物确定配方。 第六条耕地使用者应设置厕所、畜禽棚舍、沤肥坑、贮灰仓等积肥设施,加强粪肥管理。 村、屯、场、队应根据需要建立积肥组织,向耕地使用者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耕地使用者应积极种植绿肥。市(地)、县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对于种植绿肥的耕地使用者,应给予必要的补助。资金来源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执行。 第八条耕地使用者应实行秸秆还田,秸秆还田一次相当于三年轮施一次农肥。 禁止放火焚烧秸秆。 第九条各市(地)、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国营农场总局应组织制定和实施改良低产土壤的规划。 粮食基地建设资金、土地垦复费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等专项资金可用于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十条实行养地基金制度。对施肥达不到标准的,收取养地基金;养地基金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确定,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耕地使用者应按耕地的数量交纳养地基金。养地基金的提取和兑现应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应对现有耕地确定地方等级。耕地使用权停止或转移时应重新评定等级。等级上升的,发包单位或接包者按级差价格给原承包者补偿费;等级下降的,发包单位或接包者按级差价格向原承包者收取养地费。 第十三条耕地使用者应将地膜复盖所用的塑料薄膜当年消除。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耕地使用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每亩十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 罚款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用于耕地培肥。 第十五条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国营农场总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