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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上海 发布于 2023-8-5 11:47

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26施行日期: 1992.11.01题注: (1992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编者注:修 ...

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26

施行日期: 1992.11.01

题     注 : (1992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本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幼儿家长安心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社会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和季节性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教育事业应当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方办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

第六条

上海市教育局是本市幼儿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局负责本地区幼儿园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对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幼儿园设置的条件

第七条

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设置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幼儿园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幼儿活动室、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保健室(橱)、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并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三)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四)幼儿园的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

第九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幼儿园的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实践经验;

(二)幼儿园的教师必须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

(三)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经过一年以上保健专业培训;

(四)幼儿园的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章 设置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县属镇、独立工业区举办幼儿园的,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县)教育局提出申请;

(二)在郊县乡(镇)、村举办幼儿园的,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区(县)教育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准予办理登记注册;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准予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报区(县)教育局备案。区(县)教育局应当将准予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五条

幼儿园需要停办的,必须在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局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必须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保育、教育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品德行为,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

第十七条

幼儿在入园前必须按照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制度:

(一)定期为幼儿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卡;

(二)每天早晨必须检查幼儿身体状况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幼儿园应保证幼儿饮水,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半,对幼儿大、小便的次数和时间不得限制。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幼儿园的一日活动应动静交替,并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非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二小时;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的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三小时。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必须保证幼儿合理膳食,编制幼儿营养平衡的食谱,定期进行营养素摄入量分析。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须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和隔离制度,按下列要求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

(一)保持内部环境整洁,室内空气畅通,厕所无异味;

(二)幼儿餐具、玩具必须定期消毒;

(三)对患传染病的幼儿必须及时隔离,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游戏中,必须使用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该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五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县教育局负责组织培训幼儿园教师,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每班人数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教师与家长交接幼儿制度。

幼儿园规定的幼儿到园和离园时间,应当适应家长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不实行寒假、暑假制度。在中、小学的寒假、暑假期间,幼儿园工作人员实行轮流休假。

第三十条

幼儿园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家长公开帐目。幼儿园幼儿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内禁止吸烟。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之外,有条件的应招收附近居民子女。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出租、出借园舍和场地,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批准,并不得妨碍幼儿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必须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共同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的经费来源:

(一)国家举办的幼儿园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作为补充;

(二)集体性质幼儿园的经费以收取的管理费为主,财政适当补贴;

(三)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自行筹措,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幼儿园可接受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作为幼儿园经费的补充。幼儿园接受的捐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必须遵守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办园水平评估和定级的标准,由市教育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或停止办园。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停止办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必须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幼儿园,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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