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04 施行日期: 1988.08.04 题 注 : (1988年8月4日黑龙江省科委、计经委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的《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科技兴省”的战略方针,推动企业科技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有利于企业科技进步的机制,提高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使企业尽快适应商品经济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的国营、集体、乡镇企业均可按本规定参加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 第三条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应当遵循分级组织管理、分层次评选的原则。 第四条各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组织本地区各类企业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五条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具体标准: 一、企业领导班子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科技人员政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能充分调动各类专业人员的积极性为其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每年办几件有成效的实事。企业有切实可行的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生产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企业科技人员数量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有稳定可靠的技术、经济情报信息工作系统,有进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能力,每年开发一两个新产品或采用一两项新技术、新工艺,并保持必要的产品、技术储备。三年内至少完成一项省优以上产品。 三、企业的技术管理工作完善,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干部队伍,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与合同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主要产品的能源、原材料单耗接近或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四、重视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技术素质,有切实可行的培训教育计划,每年培训人员数量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方面的投资,应高于按国家规定从税后留利中提取的数额。 六、主要产品适销对路,其性能稳定,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当年生产的产品,除季节性产品外,不能产生新的积压或滞销。 七、企业产值、利税和销售收入同步增长,年递增幅度均应超过10%以上,每年新增利税中依靠科技进步因素所占比重达到35%以上。 八、企业三废排放全部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主要利废率(如废水利用率、余热利用率、可燃气体利用率等)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企业先进水平。 第六条各市(行署)、县申报参加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单位,必须是获得市(行署)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 第七条市(行署)和市(行署)以下所属企业申报参加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须经市(行署)科委会同经委(计经委)按本规定第五条标准初检合格后,报送省科委。 中直、省直属企业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凡申报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单位,必须填写《黑龙江省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表》一式四份。 第九条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五月末前进行。 第十条参加省能“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评选的由市(行署)主管部门报送省科委,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命名。 各市(行署),县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命名,由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分别给厂长、党委书记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三年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给上述人员的一级浮动工资可转为固定工资,经费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但当年已获得其它奖励晋级者原则上不再晋级。 第十二条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对在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优先给予晋级和奖励,其经费按省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省科委、省计经委应当优先支持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重点科技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科技贷款和“星火计划”项目。 第十四条省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引进智力项目和出国考察项目。 第十五条各级专业银行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所需的贷款。 第十六条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享受国家和省在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企业实现利润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十七条省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对省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适当增加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并从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领导人中按国家规定选拨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专家。 第十八条各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省科学技术委员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