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19 施行日期: 1987.10.19 题 注 : (1987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个体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旅客的经济利益,有利于解决事故后的赔偿纠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乘坐本省个体客运车辆的旅客,均应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旅客保险期限,自旅客上车时开始,到下车时终止。 旅客在旅途中,所乘车辆因故停驶,改乘由车主指定的其它车辆,保险继续有效;不再乘坐指定车辆的保险期限于离车时即告终止。 第四条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金额为每人人民币五千元 第五条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费,包含于票价之内,由车主向保险公司定额缴纳。 第六条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车主应做好救护工作,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或城建、保险部门处理。 第七条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需治疗者,由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八条旅客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九条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时,本人或其代理人凭县以上医院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公安、交通或城建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取具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保险金,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办者,按自动放弃申请权利处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确定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 第十三条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除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旅客保险金外,由公安部门对车主处以保险给付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1、伪造营业执照、车辆牌照、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驾驶证或上述证件不齐全的; 2、酒后驾驶车辆的; 3、驾驶证与车型不符的; 4、从事非法营运业务的。 第十四条旅客由于下列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的; 2、爬车、跳车的; 3、故意致伤致残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