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对外民间劳务合作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10 施行日期: 1992.06.10 题 注 : (1992年5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2〕4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民间劳务合作,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居民,通过民间渠道,与境外企业、机构或个人签订聘用合同,委托我省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有关出境手续后,即可应聘赴境外从事劳务和技术服务工作。 赴境外从事劳务和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应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能胜任合同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我省对外民间劳务工作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归口管理。中国安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具体承办外派民间劳务人员出境手续。 第四条我省常住户口居民收到境外企业、机构或个人的聘请书后,可向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下列文件: (一)聘方出具的聘请书和同意办理应聘人员入境签证、工作和居住许可证的书面承诺; (二)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未建交国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聘方营业执照副本; (三)在职人员所在工作单位、非在职人员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居委会同意应聘人赴境外应聘的书面证明。 省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即向应聘人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委员会发出请予办理政审等手续的书面通知,并向应聘人提供合同样本。应聘人可据此与聘方签订正式聘用合同。 第五条应聘人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交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办理出境手续: (一)应聘人与聘方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由应聘人及其家属签字的委托书; (三)政审表。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签署同意意见,非在职人员由其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居委会签署同意意见; (四)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表。 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上述文件审核后,即按规定办理出国批准文件,并根据聘方所在国的要求,分别向省公安厅或省外事办公室申办因私或因公护照。 第六条民间应聘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权益,应在聘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加班费以及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纳税、办公、劳保费用等一般应由聘方负担。 第七条民间应聘劳务人员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后,有工作单位的,应按规定在所在单位办理辞职或留职停薪手续,商定双方的经济关系;无工作单位的,应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待业等手续。出国前,应按规定到公安、粮食部门注销户口、粮油关系,回国后申报恢复。 第八条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可向民间应聘劳务人员收取一定的委托代理费。委托代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民间应聘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履行合同,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指导。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要注意与民间应聘劳务人员保持联系。 第十条民间应聘劳务人员回国后可按规定购买外汇免税商品。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