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0.26 施行日期: 1998.10.26 题 注 : (1998年10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的管理,维护该区域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火车站广场(以下简称广场)和自泰安路南端向北沿泰安路、湖北路、蒙阴路、广西路、郯城路、太平路、单县支路、单县路、广州路、费县路至广场的连接线围成的区域(以下统称广场区域)。 第三条青岛火车站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广场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治安、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运输经营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商行政、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公安、铁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广场管理机构做好广场区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袋)等杂物,不得随地吐痰; (二)严禁乱贴乱画、乱刻乱涂; (三)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四)不得利用树木和构筑物、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挂晒衣物、吊装物品; (五)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挡,产生的垃圾日产日清,在围挡外不得有积存垃圾; (六)建筑物的外墙应当按规定定期粉刷; (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在广场区域内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广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沿街各经营单位不得在橱窗、门头上乱贴广告。 广场区域内的户外广告、门头字号、橱窗,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有不良文化现象及品味低下的内容和粗制滥造、残缺不全、不规范用字等行为。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擅自占压、移动和拆除供水、排水、消防、供热、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严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向道路、雨水斗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践踏草坪; (二)严禁擅自占用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广场及广场区域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不得超出批准的场地经营; (三)不得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少两等违法经营行为; (四)宾馆、饭店、旅馆不得进入广场招揽旅客; (五)不得擅自在广场内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一条广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酗酒; (二)乞讨、占卦、卖艺、拾荒; (三)破坏指示牌、导向标志、公共艺术标志、装饰性雕塑和其他公共设施; (四)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广场; (五)违反广场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进入广场区域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志线行驶,服从交通民警和广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农用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不得在广场区域内行驶、停放; (三)车身整洁,按指定位置泊车; (四)不得鸣喇叭,不得违章超车、抢行; (五)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客的出租车进入广场,实施瞬间停车下客,不得在广场内逗留; (二)待客的出租车须按指定地点泊车,并按秩序载客; (三)客运车辆不得沿街招揽乘客; (四)道路客运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不得有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进入广场的人员,禁止赤背、赤脚等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条(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整顿,直到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施工资格; (六)违反第五条(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500至3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占压、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擅自移动、拆除、变更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向城市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清除,每污染1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二)向雨水斗倾倒污水、污物的,处以10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九条(一)项规定和毁坏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并按赔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四)擅自占用绿地的,按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反(一)项规定的,可依法没收其相关物品; (十六)对在广场区域内占卦、卖艺、拾荒的,予以取缔,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有第十一条(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城管、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公用事业、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执行。但对其中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违法行为的案件,广场管理机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广场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受移送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当在60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广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对在广场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广场管理机构发现前列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