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13 施行日期: 1988.05.13 题 注 : (1988年5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展开反空袭斗争,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是我省国家级防空重点城市;绥化、北安、双城、嫩江、集贤是沈阳军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军民的共同任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和完成《条例》规定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重点城镇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时,应符合《条例》规定。 第五条公民应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缴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设施费用。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省和各行政公署、市、县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受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省和防空重点市的建设、教育、公安、邮电、电力、卫生、铁路、煤矿、林业等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八条重点城镇中的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各级人民防空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平时: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指示; (二)负责《条例》和防空常识的宣传教育; (三)制订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各项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发展第三产业; (六)负责人防通信和防空警防建设; (七)负责后方基地建设; (八)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物资管理; (九)负责培训人民防空专业干部。 战时: (一)根据当地人民防空委员会和军事指挥机关的决定,发放空袭警报; (二)组织群众疏散和隐蔽; (三)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搬迁重要工业企业,疏散和转移精密仪器、设备、档案及重要物资; (四)实施灯火管制和交通管制; (五)组织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和群众消除空袭后果,协助有关部门恢复正常秩序; (六)配合城防部队开展城市防卫作战;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支前工作。 第三章 经济防护 第十条省辖区城内的机场、车站、码头、首脑机关、重要工厂、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大型水库、重要江河堤坝、水源地、电站等,是我省经济防护的重点目标,各主管部门应制订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抢修方案。新建上述项目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粮食、商业、物资、医药等部门,应制订战时物资储备规划,并结合平时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粮食、商品、油料及其他重要战备物资。 新建大型物资仓库时,应根据防空的需要,合理布局,有条件的应建在地下或隐蔽地点。 第十二条战时需要转入地下的重要设备、精密仪器、生产车间和其他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部门编制防护规划,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供水部门应为城市主要水源配设自备电源,并有计划地发展深井水源。 第四章 工程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推倒重来;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 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凡有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筑,评比优质工程时,应有人民防空部门参加。地下室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取消地面建筑部分参加优质工程评比资格。 第十六条防空工程应加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公共工程(含中、小学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部门按城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二抽调人员维护管理,抽人有困难的单位,可与人防部门具体协商解决。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需维护管理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企业在设备修理基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禁止在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防空工程安全范围(距工程结构二十米)内建筑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征得人民防空部门同意,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禁止向防空工程内及出、入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污物。不准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防空工程不准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经市以上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相当于工程造价的经费。 第二十条已建的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平时应充分利用。如单位不用时,所在地区人民防空部门可根据需要,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对平时利用防空工程兴办社会和居民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单位,工商行政、税务、银行、市政、电力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优惠照顾。 第五章 疏散 第二十二条战时疏散,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行动。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人口疏散,采取市、区、街道与附近的县、乡、村挂钩的方法。市、区、街道和县、乡、村应分别制订疏散计划与接收安排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应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部门根据省市安排自行组织疏散。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与人口疏散接收地区平时应建立联系,为战时疏散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人口疏散比例,原则上应占城市人口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其中早期疏散约占百分之六十,临战疏散约占百分之三十,紧急疏散约占百分之十。 山区、矿区城市的疏散比例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六条早期疏散的对象,指老弱病残人员,中、小学生,科研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等;临战疏散对象,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没有坚持斗争、坚持生产、坚持工作任务的人员;紧急疏散对象,指应疏散而未疏散的人员。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省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邮电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按人民防空通信保障方案,落实本单位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通信规定专用频率,其他部门不准占用。防火、防震、防洪等抗灾警报,应区别于防空的警报信号,不得混用。 第二十九条邮电、广播电视和铁路、煤炭、林业、油田等部门的通信系统,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挥通信任务。 第三十条严禁私自搬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为单位、个人传递信息、抗灾报警服务。人民防空部门可适当收取工本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设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各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战时按百分之二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防化、通信、运输、治安等防空专业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由以下部门组织落实:城建、电力、水利等部门负责组建抢险抢修队伍;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负责组建医疗救护队伍;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队伍;环保、化工、卫生部门和防疫机构负责组建防化队伍;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队伍;邮电部门负责组建通信队伍。 第三十四条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计划,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军事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由组建单位具体实施。 第三十五条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通信、运输等专业队伍的训练,原则上由组建单位组织进行。防化专业队伍每年集中训练一次,时间不少于七天。专业队员训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劳保用品,按在岗工人同等对待。 第八章 教育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各级文化、教育、宣传部门,应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对公民做好防空宣传教育和训练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应按照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部署,负责对本部门的干部、工人和居民群众进行防空教育训练,并接受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各市、县人民防空部门根据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大纲,制订全民教育训练计划。 第三十八条高等院校、中学的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由各级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章 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负担。国家负担九个国家级的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经费。其他市、县的防空工程险情处理、维护管理和业务经费,由各市、县自行解决。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合理使用。 第四十条防空工程经费,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和预算,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已例入年度计划的,要严格按计划指标执行。 第四十一条人民防空业务建设经费,由使用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年终决算。 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建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指标。地产建筑材料,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三条人民防空专用器材、车辆、大型机械设备,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按计划供应。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使防空设施免受重大损失的个人,视贡献大小,分别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给予晋级、记功奖励。 由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给予记功与物质奖励; 由所在单位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五条对拒不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不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不接受人民防空教育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取消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除补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防空设施毁损的,责令管理单位限期维护或重建,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对拒不交纳使用防空设施费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该费用二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擅自向防空工程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和存放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负担清理费用外,处五十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接到疏散命令而擅自行动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因损毁、拆迁防空工程而交纳的工程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收缴。其他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由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