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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2023-8-5 11:56| 发布者: ztl1981| 查看: 566| 评论: 0

摘要: 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20施行日期: 1999.02.20题注: (1999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

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20

施行日期: 1999.02.20

题     注 : (1999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技术推广和应用等涉及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专利管理机关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各界多渠道、多层次的增加对专利技术推广应用的投入,鼓励专利权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市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的收集,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对本市技术水平高,社会、经济效益明显的发明创造,由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向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资助其专利申请费。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高新技术专利产品,可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八条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时,其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35%。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重视、鼓励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和档案,设置专利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实施后,根据其推广范围和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由市专利管理机关推荐评选济南市科技拔尖人才。

第十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必须经市专利管理机关同意,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专利代理费。

第十一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进出口的单位,应当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供专利技术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需要引进专利技术产品项目的,由引进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市专利管理机关共同审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定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合同签定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以后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专利发明创造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按照保密专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广告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以及法人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以国有专利资产合作、合资、出资的,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四)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八)其他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所列专利纠纷,也可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